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7民初19990号之一
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吴滩街道工业园二路88号(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御品坊绿色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安丰镇安南工业园区财富大道18号。
诉讼代表人:御品坊绿色食品江苏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月追加御品坊绿色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