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7民初19990号之一
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吴滩街道工业园二路88号(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御品坊绿色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安丰镇安南工业园区财富大道18号。
诉讼代表人:御品坊绿色食品江苏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月追加御品坊绿色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