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4700号
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吴滩街道工业园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杭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南工业园区(安丰)。
法定代表人:王朝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熙电子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高,被告和熙电子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洲到庭参加诉讼。元某建设公司在立案时,申请查封、冻结和熙电子江苏公司1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981民初47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和熙电子江苏公司1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熙电子江苏公司向元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暂定24万元,合计1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和熙电子江苏公司承担。审理中,元某建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某建设公司与和熙电子江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和熙电子江苏公司将其二号厂房的土建和屋面排水工程发包给元某建设公司施工,计价方式为总建设面积7017㎡,单价473元/㎡,工程总价款3319041元。元某建设公司按约完工并交付,和熙电子江苏公司验收通过并给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双方对账后和熙电子江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尚欠元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6万元,承诺分三年时间归还该工程款:2021年春节前给付30万元,2022年春节前给付30万元,余款于2023年春节前还清。2021年春节前和熙电子江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元某建设公司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和熙电子江苏公司辩称,欠账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需要核实。利息同意从2020年1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和熙电子江苏公司(甲方)与元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将甲方二号厂房的土建和屋面排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3319041元(473元/㎡*7017㎡);2014年4月份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结清所有工程款。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则除承担应付款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
元某建设公司按期完工并交付,和熙电子江苏公司验收通过并给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双方对账后和熙电子江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尚欠元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6万元,承诺分三年时间归还该工程款:2021年春节给付30万元,2022年春节前给付30万元,余款于2023年春节前还清。如不结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罚息。此后,和熙电子江苏公司并未向元某建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案涉工程用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工程已经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熙电子江苏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按协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和熙电子江苏公司应支付元某建设公司106万元,其未按照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第一期款项30万元,该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元某建设公司可以要求和熙电子江苏公司支付全部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系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元某建设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对按建设工程合同确定支付的利息未作处理,应当视为其已放弃该部分权利,其不得再行主张,故元某建设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和熙电子江苏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款,现其同意自结算时即2020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和熙电子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同意未付清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元某建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万元及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明萍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