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7632号
原告:***,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吴滩街道工业园二路88号(K)。
法定代表人:杭爱华,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星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陶庄镇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陶庄中心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存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庄政府)、兴化市陶庄镇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庄村委会)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1、被告陶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元亨公司200万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元亨公司、陶庄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等原因,被泰州中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许庆芳,被告陶庄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被告陶庄村委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投资及停工窝工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1.5045万元及利息(就土地投资款的利息146.0787万元及驳岸填土投资损失98.48万元共计244.5587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缓解新农村建设资金困难,以联户建房名义将位于兴化市南侧面积约3500平方米土地对外招标建房,原告以665万元中标。就建房及建房许可办理的相关手续等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5日订立了书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全额带资在两被告转让的土地上从事康居新村工程建设,该工程建设用地、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和缴纳各项税收、规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负责和承担。后两被告截止2013年2月9日共向原告收取土地款434万元,而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交付协议约定的土地,直至2012年10月。同时,原告按照两被告安排,与购房者签订了期房销售合同,约定2013年底交付房屋。因两被告未能依约定办理建房所需的审批手续,2013年2月26日,当地国土部门以原告建设的工程系违法建设,书面要求停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一直隐瞒国土部门责令停工的事实)。原告停止施工后,多次向两被告提出终止双方订立的上述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和赔偿损失,但两被告以该建设项目在与政府协调当中不同意终止协议。原告多次求助于当地政府部门,2015年6月,兴化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门会议,确定了终止原、被告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并就已建工程要求原、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在进行审计后,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由双方协商或诉讼。为此,原告在与两被告终止协议后,向两被告主张投资及利息和停工窝工等损失赔偿,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两原告索赔未果。虽然,***后来通过竞标取得兴化国土部门依法依规出让的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5400.7平方米建设许可权,但并不能弥补两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庄政府辩称,1、镇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相对方,不应列为被告,本案合同双方为***、元亨公司与陶庄村委会,镇政府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对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有过错,原告元亨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企业,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与村集体签订合同且在签订合同后明知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施工,属于违法行为,由此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请。
被告陶庄村委会辩称,1、2012年3月5日村委会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引起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2、原告的诉请存在复利及损失重复计算等不合法情形,依法不应当保护,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本案如果原告存在合法损失,也是原告的自身原因所导致,责任均应归责于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元亨公司为合作关系,2012年3月5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陶庄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经招标确定,陶庄村康居新村由乙方负责承建;2、乙方全额带资进行施工,缴纳甲方综合费用665万元;3、甲方负责缴纳国土、建设、环保、消防、水利、税务、供电等主管部门的各项税收和规费(各户建房证、土地使用证费用与甲方无关);4、此地块的使用权和建成后的地面全部建筑物由乙方全权统一支配处理;5、甲方负责协调关于本项目的一切外部矛盾及相关事宜,并实现“三通一平”、土方回填到位以及为施工创造必要条件和良好环境;6、甲方负责办理好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化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分户集体土地证、房产证(契税由用户承担);7、乙方进场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后期转为缴纳陶庄村委会的综合费用);8、乙方负责房屋销售,资金回笼,实行自负盈亏;9、双方约定,如乙方违约,则没收保证金;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责任。
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及相关款项434万元(其中2012年1月7日200万元,村委会开票并注明土地拍卖保证金、2012年11月28日100万元,镇财政所开票并注明土地款、2013年1月28日60万元,村委会开票并注明土地款、2013年1月31日50万元,村委会开票并注明土地开发、2013年2月7日20万元,村委会开票并注明土地征用费、2013年2月9日4万元,村委会开票并注明土地征用费)。
原告中标后,首先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至当年9月份,2012年10月份正式动工,不久,兴化国土部门委托陶庄国土所现场制止要求停工,原因是手续不全,缺少土地审批、建设规化等材料。2013年2月26日,兴化国土局出具书面停工通知书,工程正式停工。经市有关部门协调,2014年10月陶庄政府对该工程已建部分委托兴化市审计局进行审计。2014年11月5日兴化市审计局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出具审计报告,明确该地块审定评估资产313.029948万元(其中驳岸填土98.48万元)。
案涉工程停工后,兴化市国土局对案涉土地重新进行挂牌出让。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设立的江苏仁源置业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依法依规进行后续的开发建设。被告陶庄村委会亦将其收取的434万元陆续代缴了***竞拍受让的土地出让金(2015年5月14日及之后代缴)。
又查,2012年1月3日陶庄政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陶庄这一块,新农村建设村里工作上路,但村里财务负债,年初承诺,政府除向上争取,把三角区这块(案涉土地)搞联户开发,弥补村缺口,政府尽可能落一点,这块地不是政府无偿,而是帮助化解债务,镇财政也得益,事前要明确镇村分成……。
2015年6月1日,由兴化市委办公室牵头召开陶庄镇“康居新村”项目有关问题办公会,会议明确,陶庄政府承担“康居新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的主体责任,成立协调工作组……。
为主张权利,原告***、元亨公司诉至本院。
案涉纠纷在重审中,本院归纳并经双方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陶庄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二、停工的损失数额;三、有关主体的责任划分。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被告陶庄政府是适格被告,主要理由,1、陶庄村的签字行为代表了被告陶庄政府;2、结算凭证证明陶庄政府获得了原告依据协议所支付的100万元款,是实际获利方;3、兴化市政府召开的办公会,明确要求被告陶庄政府承担讼争主体的责任,对原告前期投资及损失予以补偿。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陈述,(一)报名费损失1万元;(二)土地投资款434万元的利息146.0787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息1%进行分段计算);(三)工程款313.02994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算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息1%为89.1万元;(四)驳岸填土投资款损失98.48万元;(五)停工窝工和设备租赁的费用损失合计83.4458万元(包含了6项,1、塔吊租金19.32万元,2、高压线防护架报废损失16万元,3、滞留工地的钢管扣件租金损失9.576万元,4、房租损失8万元,5、工地周围围栏损失2.1098万元,6、支付工程项目经理监理门卫等人员工资28.44万元);(六)延期交房承担的违约金损失43.4万元。以上合计461.5045万元。同时主张土地投资款利息146.0787万元及驳岸填土投资损失98.48万元即244.558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就塔吊损失,原告提供租用协议、工作签证单、收据各一份,证明损失19.32万元;
就高压线防护架报废损失,原告提供内部劳务协议、工作签证单、收据各一份,证明损失16万元;
就滞留工地的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工作签证单、收据各一份,证明租金损失9.576万元;
就房租损失,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三份,证明房屋租金损失9万元(本案只主张8万元);
就工地周围围栏损失,提供工程签证单、付款单据佐证,证明损失2.1098万元;
就支付工程项目经理监理门卫等人员工资损失,原告提供工程监理项目经理资质、工程签证单、收据两份,证明项目经理工资11.7万元、监理工资9.18万元、门卫工资7.56万元共计损失28.44万元;
就延期交房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原告提供康居新村项目逾期交房违约金记录一份、康居新村项目因停工逾期交房贴补违约金情况说明、购房合同5份、购房保证金7份,证明原告逾期交房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43.4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导致本案讼争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而造成。
对原告就相关损失所举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不认可,并陈述,1、报名损失1万元缺乏付款凭据或收款收据予以佐证;2、土地投资款利息146万多元,如果经法庭查明确实应当支持也应当按照同业拆借利率来计算;3、上述工程款包含驳岸98.48万元,该款属于原告未经有权部门同意擅自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应当计算利息损失;4、驳岸填土98.48万元属于重复计算,该损失已经经评估机构评估,包含在工程款投入总和中,原告中标后已全盘接受了此前投入的工程项目,因而不应重复主张该部分损失;5、塔吊租金损失19.32万元,施工期间的塔吊租金作为前期投入工程成本已经包含在评估工程投入中,至于停工后如仍继续租赁塔吊并产生租金这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该部分不应得到支持;6、高压线防护架报废损失16万元,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所提供的劳务协议及收据均无任何时间显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损失不仅缺少付款依据佐证,损失的计算也不合理;7、延期交房承担违约金损失43.4万元,因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后原告砌建房屋并未对外销售,原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其与业主签订的售房合同明显无效,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问题;8、滞留工地钢管、扣件租金损失9.576万元,原告仅提供无任何时间显示的收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作签证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属于原告自身导致的扩大损失;9、房租损失8万元,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与前期曾经提供的租房合同不一致,明显存在虚假;10、支付工资28.44万元,原告提供了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签证单及两份收据,按照规定工程监理费是第三方监理公司为整个工程施工监理而应得到的监理费报酬,不应当向个人单独支付监理工资,项目停工后,不应当再发生额外的监理费用及项目经理工资;11、工地周边围栏损失2.1098万元,原告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工程签证单及付款单据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围栏是否损毁及损毁程度缺乏证据证明;1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计算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元亨公司与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凭证、收费收据、评估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案涉土地属于陶庄村的集体土地,两原告***、元亨公司与被告陶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名为联户建房,实为土地出让,因上述土地出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陶庄政府主体资格问题,陶庄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首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甲方为陶庄村委会,乙方为***、元亨公司,陶庄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陶庄政府如果收取了相关费用,也与合同主体无关。其次,用于开发的土地属于陶庄村集体所有,与陶庄政府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再次,陶庄政府的会议纪要只能反映陶庄政府知道并支持陶庄村委会搞联户开发,而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向原告披露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等同于村委会是代表政府签字;最后,兴化市政府为案涉纠纷召开办公会,会议明确陶庄政府承担“康居新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的主体责任,该主体责任是指牵头协调、化解纠纷的责任,而非诉讼主体。
关于损失的认定:一、报名费,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二、土地投资款的利息,双方对土地投资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损失从投资至土地款返还原告,原告陈述返还时间最早为竞拍受让案涉土地时间即2015年5月14日,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该利息损失计算如下:(一)2012年1月7日200万元的利息为41.998611万元;(二)2012年11月28日100万元利息为15.198194万元;(三)2013年1月28日60万元利息为8.493667万元;(四)2013年1月31日50万元利息为7.052431万元;(五)2013年2月7日20万元利息为2.797056万元;(六)2013年2月9日4万元利息为0.558044万元。合计为76.098003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无法律依据。三、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该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从停工至重新受让案涉土地之日,即从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利率标准同上。经计算利息为42.762065万元。四、驳岸填土投资款损失98.48万元,有审计报告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陶庄村委会抗辩该款属重复计算,理由是该工程已由原告接受,不能再计算损失,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按合同约定,驳岸填土应为被告陶庄村委会义务,被告理应赔偿。五、其余损失,(一)塔吊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12月8日-2015年4月20日塔吊费用19.32万元(0.69*28),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无反证推翻,故应予认定。本案纠纷发生后对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审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表明村委会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及时止损也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因此,该损失从停工时的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审计时的2014年10月按20个月为13.8万元。(二)高压线防护架损失,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内部劳务协议及收据均无时间,存在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难以认定。(三)滞留工地的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2月25日-2015年5月14日滞留工地的钢管扣件租金9.576万元(0.012*798),同理该损失计算至2014年10月按20个月(600天)为7.2万元。(四)房租损失,依据上述原则该损失计算至2014年10月按20个月为5万元。(五)工地周围围栏损失2.1098万元,酌情认定。(六)支付工程项目经理、监理、门卫等人员工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9月-2014年4月相关人员工资损失,被告虽不认可,同样原告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无反证推翻,故应予认定。从上述证据看部分工资不是停工期间的,应予扣减。项目经理应扣减5个月,扣减后工资为8.45万元(0.65*13),监理应扣减4个月,扣减后工资为7.14万元(0.51*14)、门卫工资按每月0.24万元,计算20个月为4.8万元。故相关人员工资损失为20.39元;(七)延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同时该损失是在原告未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的情况下形成,原告称是受被告安排销售并无证据,不予认定。其余损失计48.4998万元。总损失为265.839868万元。
原告主张投资款利息的利息以及驳岸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案涉合同之所以无效,是因为被告陶庄村委会,未经审批对土地进行出让,同时承诺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履行,因此,被告陶庄村委会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元亨公司作为开发企业理应知道,被告违规出让土地而签订合同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陶庄村委会对合同无效应承担75%左右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陶庄村委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陶庄镇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损失20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4元,原告负担38024元,被告陶庄村委会负担2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24元。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陈爱松
人民陪审员  严正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