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966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966号
原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18层2003、20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元路2号7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赟,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项目代理申报协议》,代理承担被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该合同于2017年10月24日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真负责,主动积极履行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人员给予被告咨询、上门讲解数次,包括原告的相应的财务分析人员,3年以来,花费太多的精力为被告服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被解除是被告无法提供合法经营公司应该具备的基础的财务材料、素材以及申报的基本相应的知识产权材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自双方签订的《项目申报代理协议》长达二年多时间,原告没有按约完成被告的三年财务审计报表、专项计报,没有履行代为办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的义务。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发函催问,但被告均避而不答,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政府获准申报项目的通知,也不知道原告申报工作的进度和情况,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2、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35000元,并收到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员工信息、研发人员的信息和证书、公司施工情况的相关资料,履行协助义务。3、关于《项目申报代理协议》的解除诉讼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且已经执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所委托的事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A、项目申报代理协议,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B、申报材料清单,1、苏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公示苏州市2014年度第二批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的通知,证明原告完成了辅助被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工作。2、原告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基础材料清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分标准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冬根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完成材料的收集、编辑、整理、撰写的工作。
C、企业信息完善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国家新技术企业申报的完整材料,但缺少被告应当提供的财务报表和两份专利技术材料。
D、执行通知书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支付的35000元经过法院退还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A《项目申报代理协议》,证明结尾手写部分应为“乙方(注:指原告)须在2013年度完成立项”,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基本一致。证据B,华建壮的任职证明、离职证明,证明华建壮在被告的工作时间。证据C,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617号、(2016)苏0506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6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项目申报代理协议》已经法院审理予以解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除“乙方(注:指原告)须在2014年度完成立项”与其持有的该协议原件不一致外,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B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关于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申报,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对证据2中的收件人邮箱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被告没有收到该组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冬根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C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材料中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华建状的身份证复印件、专利申请及授予内容、技术装备情况、合作协议、现场施工照片、企业职工花名册、公司主要人员学历证明及职业资格证明、施工情况监测报告、施工工程情况、资产利润情况、办公场所的照片均是被告提供,并非原告的工作成果。对证据D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C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法院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项目申报代理协议》,该协议已经法院通过另案诉讼确认该协议的诉争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的除“乙方(注:指原告)须在2014年度完成立项”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对该协议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B中的证据1因双方确认非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完成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中的证据2因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件收件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邮件、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C、证据D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证据C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申报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承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申报,具体内容为:申报材料的编写、提交、参与答辩和协助验收。服务费用(大写)叁万伍仟元人民币,于合同签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项目成功后甲方支付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给乙方。政府主管部门通过相关网站等方式公布,或甲方接到政府相关通知确定其申报的项目获得通过时,视为乙方代理项目申报成功立项。乙方有权根据项目进度向甲方提出必要的辅助配合要求,甲方必须积极配合支持。乙方将按双方的约定,完成项目申报所需的材料,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1、按申报项目的要求为甲方提供申报方案;2、撰写项目申报书及所需的相关申请材料;3、为甲方成功申请项目提供所需其他相关服务,如协助甲方完善相关申请资质条件等服务;4、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5、指导申报材料的在线填写与上传;6、项目执行期内的相关协助服务,包括立项合同签定、中期检查、验收等服务。协助甲方办理政府性资金的领取。甲方有权询问乙方的工作进度并提出意见。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申请项目的基本材料,并根据乙方建议完善项目申请必需的资质,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查新报告及其它有关信息和必要的附件材料,并对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此合同价款中包含三年的财务审计报表费用及专项计报费用,合计壹万伍仟元整,由乙方负责代办,合同总价共计为陆万元整,为全部所办证费用,乙方不再向甲方索取其它任何费用。该项目申报乙方须在2013年度完成立项,直至证书的成功立项。
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和25000元。
2015年8月18日,被告委托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发送《法律函》一份,要求原告在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工作的情况和进展,如已经申报则将申报材料传真给被告,若未申报则抓紧办理申报事宜,并将申报材料传真至被告,并载明逾期回复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上述《法律函》,被告未予复函。
另查明,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申报代理协议》;2、判令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35000元及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苏0506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判令:1、解除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项目申报代理服务协议》。2、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35000元。3、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
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苏05民终6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向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8年1月31日,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支付履行款35831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履行该委托事项产生的成本支出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已经退还被告服务费35000元,该退还金额属于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申报材料,致使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事项未完成,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申报代理协议系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承担被告项目的申报,属于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因双方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法院一审、二审,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项目申报代理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原告受被告委托代被告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申报方案、撰写项目申报书及所需的相关申请材料、协助被告完善相关申请资质条件、帮助其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指导申报材料的在线填写与上传以及立项合同签定、中期检查、验收等服务。原告诉称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由于被告拒绝提供财务报表、素材、以及申报的基本相应的知识产权等相关资料,致使其不能进行后续工作,而无法完成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事项。纵观原告所举证的工作成果绝大部分系被告提供的基础性材料,并非其工作内容。同时,被告虽提供了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证明其曾经要求被告提供上述基础资料,但被告否认原告所称的邮箱、QQ号为其公司或其员工所有,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邮箱、QQ号为被告或该公司员工所有,且未能提供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致使法院对该部分证据难以认定。故应当认定该合同解除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较长时间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 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徐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