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6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平,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元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赟,苏州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润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大道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合约义务,因润源公司未按约提供基础性材料(知识产权、财务审计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润源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大道公司虽提供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证明其曾要求润源公司提供上述基础资料,但润源公司否认……该院对大道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错误,理由如下:(1)邮件真实性:首先邮箱为公共邮箱,由大道公司另一位代理人陈萍使用,一审时已经当庭打开验证,且邮件的内容要求提供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料清单和审计资料清单,与双方的合约内容一致。邮件首次形成的时间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次日,要求对方提供基础资料和审计资料。最后邮件接收人“润源华总”与润源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相吻合。(2)邮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为企业提供服务均要求提供基础性材料,双方合约以及来往的邮件中均有体现,在一审中,大道公司所主张的未按约提供财务审计基础资料和6项实用新型等其他具体事项,润源公司均无证据证实。(3)QQ聊天记录的认定,大道公司一审提交2015年形成的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称呼和内容与双方的合约邮件一致,一审应当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大道公司所举证的工作成果绝大部分系润源公司所提供的基础性材料,并非其工作内容……该院对被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不实,理由如下:大道公司根据润源公司的状况,制定申报计划、邮件告知认定要求及步骤、收集基础材料、告知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材料,为完善资质大道公司已经完成“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的申请,以自有资质申报注册形成唯一的账号和密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74页的申报材料,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服务。
润源公司二审辩称:润源公司已尽协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大道公司所举证据的工作成果绝大部分系润源公司提供的基础性材料,并非其工作内容是准确的。大道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始性均无法证明。大道公司提供的74份证据内有润源公司企业信息、润源公司获得专利信息等材料,这些资料都是润源公司核心机密资料,充分证明润源公司已尽协助义务。本案系代理服务合同,大道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报告材料。大道公司辩称其完成了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申报,与合同约定的的承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申报立项是两码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申报代理协议》;2、判令大道公司退还其服务费35000元及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道公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润源公司(甲方)与大道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申报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承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申报,具体内容为:申报材料的编写、提交、参与答辩和协助验收。服务费用(大写)叁万伍仟元人民币,于合同签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项目成功后甲方支付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给乙方。政府主管部门通过相关网站等方式公布,或甲方接到政府相关通知确定其申报的项目获得通过时,视为乙方代理项目申报成功立项。乙方有权根据项目进度向甲方提出必要的辅助配合要求,甲方必须积极配合支持。乙方将按双方的约定,完成项目申报所需的材料,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1、按申报项目的要求为甲方提供申报方案;2、撰写项目申报书及所需的相关申请材料;3、为甲方成功申请项目提供所需其他相关服务,如协助甲方完善相关申请资质条件等服务;4、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5、指导申报材料的在线填写与上传;6、项目执行期内的相关协助服务,包括立项合同签定、中期检查、验收等服务。协助甲方办理政府性资金的领取。甲方有权询问乙方的工作进度并提出意见。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申请项目的基本材料,并根据乙方建议完善项目申请必需的资质,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查新报告及其它有关信息和必要的附件材料,并对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此合同价款中包含三年的财务审计报表费用及专项计报费用,合计壹万伍仟元整,由乙方负责代办,合同总价共计为陆万元整,为全部所办证费用,乙方不再向甲方索取其它任何费用。该项目申报乙方须在2013年度完成立项,直至证书的成功立项。
润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4月16日向大道公司支付10000元和25000元。
2015年8月18日,润源公司委托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向大道公司发送《法律函》一份,要求大道公司在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工作的情况和进展,如已经申报则将申报材料传真给润源公司,若未申报则抓紧办理申报事宜,并将申报材料传真至润源公司,并载明逾期回复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大道公司承担。
针对润源公司的上述《法律函》,大道公司未予复函。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协议的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其中的35000元,协议履行完毕、项目成功申报后再支付剩余25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要求大道公司返还服务费?
润源公司认为:根据其与大道公司签订的《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其仅需要提供基本资料,并根据大道公司的建议,完善相关资质。但该协议签订已逾两年,但大道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其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且在其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大道公司返还其相应服务费。
大道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其应当提供的六项服务中的第一到第五项服务,由于润源公司一直拒不申报前三年的财务报表和专利数量,其无法继续开展工作,导致高新技术企业未立项,润源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大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复印件,证明其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亦在科技局网站上为原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递交了材料,形成了唯一的账号和密码,由于润源公司拖延提供基础性材料,导致项目未能立项。
2、苏州市科技局网站网页打印件、项目申报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为润源公司成功申报“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完善了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必须的资质,履行了合同义务。
3、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大道公司称该邮件系其公司员工陈萍发给润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华建壮的邮件,证明其曾通过邮件要求润源公司提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详细资料以及财务审计的基础性资料和票据。
4、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一份,证明其根据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催促润源公司提供基础性材料,因润源公司拖延,其再次催促。
5、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大道公司称该聊天记录为其公司员工陈萍与润源公司负责人高冬根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一直催促润源公司补充提供基础性材料,尤其是指出专利的数量不足和财务审计基础性材料远未达标的问题。
6、专利网站网页打印件两份,证明润源公司拥有七项有效的知识产权,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六项知识产权,但润源公司仅向其提供了五项有效知识产权,由于润源公司拒绝履行提供基础材料的义务,致使其服务工作不能进行。
经质证,润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中其员工名册、员工学历证书以及其所施工的项目等绝大部分材料均系其为申报工作提供给大道公司的基础材料,并非大道公司的工作成果,且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作成果其并未见到;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润源公司也无异议,但认为该网页及该协议均针对的是民营科技企业,而非其要求申报的高新技术企业;对于证据3,润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大道公司进行邮件往来的邮箱268×××@qq.com并非其公司人员的邮箱,其从未收到过该邮件;对于证据4,润源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标准;对于证据5,润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大道公司员工陈萍聊天的QQ号并不是其公司人员的QQ号;对于证据6,润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润源公司、大道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大道公司受润源公司委托代润源公司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申报方案、撰写项目申报书及所需的相关申请材料、协助润源公司完善相关申请资质条件、帮助其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指导申报材料的在线填写与上传以及立项合同签定、中期检查、验收等服务。大道公司辩称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由于润源公司拒绝提供财务报表、研发费用审计情况、高新收入审计材料、近三年获得的知识产权等相关资料,致使其不能进行后续工作,而无法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但大道公司所举证的工作成果绝大部分系润源公司提供的基础性材料,并非其工作内容。同时,大道公司虽提供了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证明其曾经要求润源公司提供上述基础资料,但润源公司否认大道公司所称的邮箱、QQ号为其公司或其员工所有,大道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邮箱、QQ号为润源公司或该公司员工所有。综上,一审法院对大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虽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在该协议签订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中,大道公司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经润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故润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大道公司应退还润源公司35000元服务费。合同解除后,润源公司有权要求大道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故大道公司应当支付润源公司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服务费之日止的利息。现润源公司对10000元部分,仅主张截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对25000元部分仅主张截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上述主张均系润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尊其自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润源公司、大道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项目申报代理服务协议》。2、大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润源公司服务费35000元。3、大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源公司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大道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源公司委托大道公司代理承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申报工作,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润源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合同自本案诉状送达大道公司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润源公司要求大道公司返还预付的服务费35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如大道公司认为存在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岚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陈亚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