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686号
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元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玲芬,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金侨市政工程有,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樾河**路**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金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玲芬、被告金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款计人民币77567元;2、支付上期(121941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4567.7元,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支付本期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140.59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合同甲方)将总承包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村民委员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其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乙方),双方签定了合同一份。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工程结(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明确污水处理设备工程的送审价为1432165.57元,下浮后的审定价为1339395.92元。再按约定扣除15%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款计人民币1138486.65元整。截止2016年02月04日止发包方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村民委员会己向本案被告昆山市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共达70%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又支付了20%分期工程款。但因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达到70%工程款即796941.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未达70%工程拖欠款计人民币12194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法院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按原告所诉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后原告撤诉。但2017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本期20%分期工程款计人民币227697.53元,却仅付了计人民币150130.5元,违约拖欠本期部分工程款计人民币77567元。
被告金侨公司辩称,2015年8月17日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审价金额为1339395.92元,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金额及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负责人对此签字确认。因此,除结算单中约定的“18年春节付款”的105230元因未到付款期限而未支付以外,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金侨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SDJ.CL2013-092的《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村民委员会已接受被告金侨公司对该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投标。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润源公司(为乙方)、被告金侨公司(为甲方)签订《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聚金村的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分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为按乙方完成的工程决算审计价款:扣除甲方应收的管理费15%结算,乙方不再支付甲方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的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甲方必须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半个月内支付给乙方。2015年5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单位)、被告金侨公司(为施工单位)、原告润源公司(为分包单位)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邀请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该证书显示,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金侨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制作《太平街道聚金村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设备决算总价为1138486.54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为42750元,项目审计费用为43435元,润源应得工程款为1052301.5元,本次应付款76150.75元,16年春节付款315690元,17年春节付款105230元,18年春节付款105230元。该结算单备注一栏载明,所有发票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开具,所有工程费用支出全部结清。在结算单下方,王文代表被告金侨公司签名,高冬根代表原告润源公司签名。
又查明,原告润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态环境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环保工程;垃圾、污水、污泥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被告金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再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941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3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太平街道聚金村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立案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列明委托人2为高冬根,其工作单位为原告润源公司,职务为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因其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工作证明,故本院未准许其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2017年3月8日,原告润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高冬根,男,52周岁;职务:为本公司的技术顾问,负责本公司技术、业务和管理”。
审理中,高冬根到庭称,我不是原告润源公司的员工,但是担任该公司技术顾问,我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高冬芹是我弟弟,工程结束后高冬芹离开公司,因为我对工程比较了解,与被告也比较熟悉,原告没有其他人就让我去和被告结账。当时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款比例已达总金额的60%,润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急着要钱,被告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2750元和审计费用43435元强加给原告。《太平街道聚金村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上代表原告润源公司签字的是我,我在签字之前和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说过此事,陈小平让我签字的。我签署该份结算单之后,因为被告金侨公司未完全按照结算单付款,所以该结算单已被推翻,应重新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润源公司已按约履行工程义务,并经被告金侨公司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被告金侨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润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及庭审中均明确高冬根为其公司员工,在庭后出具的证明中明确高冬根负责该公司技术、业务和管理;高冬根本人亦表示其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由此可以认定,高冬根在案涉工程中具有代表原告润源公司签署文件的权限。高冬根在经原告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同意后在《太平街道聚金村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润源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重新约定,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结算单显示,原告润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052301.5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7071.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230元。依据上述结算单,被告应于2018年春节支付该余款,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拖欠原告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原告称,被告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已包含在15%管理费中,是重复摊派;根据被告金侨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方的污水处理设备项目的送审价为1432165.57元,减去审计价1339395.92元的核减金额除以送审价得出核减率为6.48%,未超过7%,不应承担审计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是否重复摊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太平街道聚金村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其效力不受被告金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56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2194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太平街道聚金村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于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付款315690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121941元,余款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故被告确有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对于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12194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逾期还款利息为4611.91元,原告仅主张4567.7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金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67.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9元,由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77元,由被告昆山市金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孙墨琪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