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6618号
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元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陈思赟,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平,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其服务费4800元及利息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代办科技查询事宜。其按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800元后,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多次交涉亦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大道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应继续履行该案案涉合同,其从没有不履行案涉合同。第二,根据本案的事实,并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发生,本案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三,本案合同约定其提供的查新服务是其为原告办理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必要条件,由于查新服务有期限性,现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工作无法进行,过早的进行查新服务可能导致该服务履行后期限届满、失效的情形产生。第四,2016苏05**民初6617号案件的事实是确定本案双责任的关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润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道公司(乙方)签订《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科技查新事宜。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第三方代理事宜的咨询与建议;乙方为甲方寻找合适第三方代理机构;乙方代甲方办理接洽、收集资料并与第三方谈判等。乙方就上述事项向甲方提供服务,服务费用肆仟伍佰元人民币。于合同签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甲方有权监督、检查、询问乙方为甲方办理服务事项的工作进程;甲方应安排专人全面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完成服务事项,按照第三方代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完整提供相关资料。乙方应积极跟进并监督第三方代理,以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服务事项;乙方应当及时将服务事项制作过程中的进度及遇到的问题反馈给甲方,以保障甲方的知情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款项后,立即启动上述服务事务工作,并及时联系好有第三方代理机构收集资料。
同日,润源公司向大道公司支付服务费4800元。
2015年8月18日,润源公司委托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向大道公司发送《法律函》一份,要求大道公司在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工作的情况和进展,如已经申报则将申报材料传真给润源公司,若未申报则抓紧办理申报事宜,并将申报材料传真至润源公司,并载明逾期回复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大道公司承担。
针对润源公司上述《法律函》,大道公司未予复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要求大道公司返还服务费?
原告认为,根据其与大道公司签订的《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大道公司应当为其提供科技查新服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其提供该服务。在其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相应服务费。
被告认为,查新服务是其为原告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准备工作,该服务具有期限性,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若其过早进行查新服务则会导致该服务履行期限届满、失效。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坚持要求其提供查新服务,其则可立即提供该服务。此外,原告所举证法律函并非是催促其提供查新服务的函件,而是双方对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协议后续履行情况的一个协商。
本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查新服务,其虽辩称,查新服务系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必要条件,有一定的时效性,在无法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情况下进行查新服务,则很可能导致查新服务过期失效。现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无法进行的原因系原告拒绝提供基础资料,其在履行该合同中并无过错,双方的代理服务合同并无履行期限,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坚持不顾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进展而要求其提供查新服务,其可立即开展工作。但原、被告双方的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与被告所称的双方关于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协议系两个独立的合同,虽查新服务是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所作的准备工作,但本案所涉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并未约定查新服务必须以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正常开展为前提,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服务费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仅主张截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该主张均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尊其自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第三方代理服务合同》。
二、被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大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