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7410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海,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元路2号7幢3楼。
法定代表人:高冬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赟,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王仲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被告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130866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30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770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原告***跟随被告***(包工头)从老家安徽舒城来苏州务工,在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体力杂活,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位于苏州相城区)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冬根工作指派时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治,***小肠破裂,并在当天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人不负责任,虽然原告是在被告***处做小工(零星劳务工作)但本次受伤被告***并未在现场,也未看到原告是怎样受伤,只是在事后才了解到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根据原告自己所称,其是受被告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指派才受伤。因此本案接收劳务一方应该是被告润源公司,与被告***无关,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是否因本次劳务导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对原告原来的陈旧伤与本次伤情之间的参与度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假设本次受伤由陈旧伤导致,如没有之前的疝气手术,本次伤情不会有这么严重。原来的左腹沟疝气应该对本次伤情有参与度和因果关系。
被告润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受伤经过没有具体陈述,无法判断受伤原因。二、我司未对原告下达任何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原告***受被告***(包工头)雇佣,在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从事体力杂活。2018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苏州相城区富泰路太平聚隆电器公司的工地上维修污水管时不慎受伤。
经医院诊治,***小肠破裂,并在当天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报告载明: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出院住院号为243239;入/出院日期: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10日;手术日期:2018年5月23日;手术名称:小肠部分切除术;出院诊断:外伤性小肠破裂,小肠憩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侧腹股沟疝;入院时情况:因“外伤致腹部疼痛四小时”入院。既往有“左侧腹股沟疝手术史”;查体:左侧腹股沟区见陈旧性手术疤痕,见一包块突出体表,板状腹,全腹压痛,下腹部明显,伴反跳痛,左侧腹股沟区包块无压痛,不能回纳。最后结论为: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给予120日营养支持,伤后予60日一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当庭提供病历原件,证明当时原告受伤送至相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为2018.5.23-2018.6.10,手术名称为小肠部分切除术。2、住院费用清单原件,证明花费住院费22074.58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具体是哪个被告垫付不清楚。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为九级伤残以及相应的三期、并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4、录音文字稿及光盘,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不能证明其受伤情况,只能证明医院治疗情况。对于原告如何受伤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予以垫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鉴定意见书第一页最后二行明确载明原告有既往病史。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文字稿与录音有一些差别,对于原告如何受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
被告润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告有既往病史,并没有详细描述现在情况。对住院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有既往病史,但没有写明病情与小肠破裂有无关系。对鉴定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儿子的对话,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和我是老乡,他叫我到苏州干活的,工资每天150元,是被告***发给我。
被告***陈述,原告与我为同村的,2018年春节后,被告***说大家是老乡,一起去苏州如果有活就一起打工。原告不是我发放的工资,有时候是我出面和甲方结账,结完账按照小工150元/天、大工200元/天计算。
被告润源公司陈述,被告***在2017年5月承包被告润源公司在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双方有合同。之后,被告***一直在承包被告润源公司的其他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这些工程只是项目内容、承包金额、工期不同,双方对合同内容一直沿用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工程结算后,被告润源公司按照人工部分工程量大小结算工资。2018年1月至今,被告***承包被告润源公司公司的吴江七都镇隐读村东西角和吴江区七都镇长桥村长田圩的二个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原告就是在此期间,由被告***从安徽老家带来苏州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原告的薪资也是被告***发放。
另查,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租了三个月房子,提供盒饭,包吃包住。工作是负责埋管子、挖管子,干点杂活。原告受伤后并未无报警。受伤后,被告润源公司的一名员工送原告去医院,并由被告***预付了医药费24595.58元、还有医院里的护理费600元、伙食费36元。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润源公司有一个员工当时在现场,负责与工地建设方甲方联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病历卡、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文字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0866元(43622*15*20%)、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鉴定费30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77076元。
被告***认为,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过高,我方认可80-100元,具体法院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被告润源公司认为,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与被告***的意见一致;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0866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770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当事人之间工资、工程款结算方式、工作管理模式、吃住方式可以认定,原告系由被告***雇佣,被告***为被告润源公司的分包人。因被告***作为民事个人,无权承包、分包相关工程,对此,发包人、分包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润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予以转包,故被告润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润源公司要求对原告原来的陈旧伤与本次伤情之间的参与度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较为清楚,结合有关医疗证明、鉴定报告,本案并无对原告陈旧伤与本次伤情之间的参与度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必要,但因原告旧伤属实,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由二被告承担75%计132807元,原告自行承担25%;鉴于被告***预付医药费24595.58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伙食费36元,合计25231.58元;为免当事人讼累,对其中25%计6307元原告自负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扣除;被告***应实际再支付原告***人民币126500元;两被告其余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款人民币126500元。
二、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2.5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2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