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3455号
上诉人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一审被告启东华阳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撑,也缺乏法律依据。辉煌公司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而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被上诉人辉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华阳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辉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光辉公司赔偿钢结构施工中购买油漆的损失175300元、返修中的人工费损失153000元,合计328300元;2.华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光辉公司、华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煌公司系从事钢结构施工的企业,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2年6月28日,其与案外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签订《管架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通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现代制药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中的室外管架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辉煌公司施工。签约后,辉煌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管架工程中的涂装施工所用的油漆,系辉煌公司先后于2012年7月7日、8月1日、8月7日、8月20日向华阳公司购买的由光辉公司生产的产品,具体为:环氧云铁防锈漆(+固化剂)207组、高氯化聚乙烯云铁中间漆50桶、中灰高氯化聚乙烯防腐面漆107桶,合计价款175300元。
2013年9月,通博公司告知辉煌公司,业主发现其施工的管架出现生锈、油漆脱落现象,要求辉煌公司返修。辉煌公司经现场确认后即将该问题通知了华阳公司,又经华阳公司现场确认后通知了光辉公司。光辉公司两次派员至施工现场查看,确认了管架生锈、油漆脱落的事实。后辉煌公司与光辉公司、华阳公司就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及修补方案、赔偿事宜进行商谈,因意见不一未果。
2013年11月25日,辉煌公司与案外人单东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单东生对辉煌公司施工的上海现代制药有限公司管架工程的油漆脱落、生锈部分进行返修作业,工程价款为153000元,施工要求为:1.管架发锈的部位须用机械等工具打磨后做防锈底漆;2.管架所有部位做面漆。签约后,单东生按约对该工程管架进行了返修施工。完工后,辉煌公司向单支付了人工费103000元,之后,华阳公司为辉煌公司向单东生垫付50000元,合计支付人工费153000元。上述修补施工所用油漆材料仍由华阳公司供货。
另查明,辉煌公司购买的三种油漆包装桶上标注如下:1.环氧云铁防锈漆标注“标准号Q/320400ZQ906定做I02,净含量20千克,生产批号120801,生产日期2012年8月17日,检验合格检验员8号,使用配比主漆:固化剂=25:305(重量)”;环氧云铁防锈漆固化剂包装桶上标注“标准号Q/320400ZQ906-2008定做I02,净含量3.5千克,生产批号120801,生产日期2012年8月17日”。2.高氯化聚乙烯云铁中间漆标注“标准号IS12070205定做I02,净含量20千克,生产批号120701,生产日期2012年7月4日,检验合格检验员6号。”3.中灰高氯化聚乙烯防腐面漆标注“标准号IS12072401定做I02,净含量20千克,生产批号120701,生产日期2012年7月27日,检验合格检验员6号。”
庭审中,对案涉油漆是否执行标准的问题,光辉公司认为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该产品系与华阳公司的定制产品,适用双方约定的标准。对此,华阳公司否认存在定制和约定标准一说。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辉煌公司曾申请对案涉油漆进行质量鉴定,并于2014年7月17日提供了部分油漆作为送检的样品,但因提交的样品已过油漆一年的质保期,致鉴定未能进行。
本案诉讼中,经法庭释明,辉煌公司明确要求光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请的具体损失,其要求光辉公司、华阳公司承担辉煌公司施工中向华阳公司购买油漆的支出175300元以及后来请人返修施工的人工费153000元,返修中购买油漆的支出不在其请求之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辉煌公司的诉请,本案应系侵权法律关系,案由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损害结果的责任分析;2.辉煌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国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准入制度,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又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码、名称。
本案中:首先,经法庭询问,光辉公司自己陈述案涉油漆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没有企业标准,这说明其生产产品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其次,经法庭审查,案涉高氯化聚乙烯云铁中间漆、高氯化聚乙烯面漆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标准编号IS12070205、IS13050702,并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的编号,也没有证据能表明是在质监部门备案的其他标准号装只标注了编号Q/320400ZQ906,但未标注具体的年份,也并非规范的企业标准编号。再次,诉讼中,光辉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关案涉油漆或者同一批次产品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据。至于外包装上标注的“检验合格检验员X号”的标志,这只是生产企业内部的有关检验标志,并非经过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可以确认案涉油漆依法不具备生产、出厂销售的准入条件。事实上,案涉油漆涉及危险化学品范畴,比普通工业品还具有更严格的生产、出厂销售的许可条件,而光辉公司在不具备上述普通工业品的基本准入条件时,将案涉油漆投入生产并出厂销售。尽管案涉油漆原审涉诉时已丧失了样品质量检验条件,目前也已丧失了现场取样检验的条件,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光辉公司生产的案涉油漆为合格产品,并鉴于产品性质的特殊性,法院认为这已经达到并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缺陷”的外延。在此情形下,依产品责任之严格举证规则,无法排除案涉油漆与案涉管架生锈、油漆脱落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生产者光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辉煌公司自身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因辉煌公司具有专业的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对光辉公司抗辩的辉煌公司不具备防腐保温施工资质问题难以考虑为损害结果的因素;另,光辉公司抗辩辉煌公司对管架除锈不彻底的问题,因其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管架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故不能采信该抗辩主张。但考虑到,在案涉损害问题出现和产生争议后,辉煌公司在未及时申请权威技术机构进行现场切割检验分析成因的情形下,即请人进行修复作业,导致实物检验条件不复存在,这对具体损失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为衡平利益,可相应减轻光辉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辉煌公司承担30%的损失;其余70%的损失,由光辉公司承担。
关于华阳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且法律并未设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辉煌公司诉请华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二、关于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辉煌公司主张的其施工中向华阳公司所购的油漆支出损失175300元,系其为完成承包的管架工程支付的费用,应列入施工成本,事实上其也已和承包合同的甲方结清工程款,故不应计入其损失而向产品责任纠纷的侵权人主张,对该部分的请求不能支持。辉煌公司因返修支出的人工费损失153000元,系其因产品责任所致的损失,应予确认。光辉公司对其中50000元所提出的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来否定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该有关50000元的事实已在南通中院审理原审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已得到返修承包商单东生本人的确认,故对光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至于辉煌公司因返修采购油漆的支出费用,经法庭当庭释明,辉煌公司明确表示不列入本案诉请中,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述确认的人工费损失153000元,应由光辉公司承担70%计107100元,其余45900元应由辉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107100元。二、驳回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辉煌公司在管架制作工程中使用光辉公司生产的环氧云铁防锈漆、高氯化聚乙烯云铁中间漆、中灰高氯化聚乙烯防腐面漆进行施工,施工以后管架出现生锈、油漆脱落现象,由此造成工程返工损失。光辉公司主张其所生产的油漆,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系华阳公司向光辉公司定制的产品,产品质量适用双方约定的标准。华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自己提供的油漆检测指标系事发以后为了检测而向光辉公司索取,而非双方事前约定,因该三份检测指标材料上并未载明形成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购买产品之前存在产品质量指标的相关约定。现光辉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质量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光辉公司生产油漆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由该产品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辉煌公司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2元,由上诉人光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卢 丽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书 记 员 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