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华阳油漆有限公司、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1035号
原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启东华阳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启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6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洪飞、被告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晓阳、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露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应系侵权法律关系,案由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损害结果的责任分析;2.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国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准入制度,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又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码、名称。 本案中:首先,经法庭询问,被告光辉公司自己陈述案涉油漆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没有企业标准,这说明其生产产品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其次,经法庭审查,案涉高氯化聚乙烯云铁中间漆、高氯化聚乙烯面漆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标准编号IS12070205、IS13050702,并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的编号,也没有证据能表明是在质监部门备案的其他标准号装只标注了编号Q/320400ZQ906,但未标注具体的年份,也并非规范的企业标准编号。再次,诉讼中,光辉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关案涉油漆或者同一批次产品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据。至于外包装上标注的“检验合格检验员X号”的标志,这只是生产企业内部的有关检验标志,并非经过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可以确认案涉油漆依法不具备生产、出厂销售的准入条件。事实上,案涉油漆涉及危险化学品范畴,比普通工业品还具有更严格的生产、出厂销售的许可条件,而被告光辉公司在不具备上述普通工业品的基本准入条件时,将案涉油漆投入生产并出厂销售。尽管,案涉油漆原审涉诉时已丧失了样品质量检验条件,目前也已丧失了现场取样检验的条件,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光辉公司生产的案涉油漆为合格产品,并鉴于产品性质的特殊性,本院认为这已经达到并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缺陷”的外延。在此情形下,依产品责任之严格举证规则,无法排除案涉油漆与案涉管架生锈、油漆脱落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生产者光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着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具有专业的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对光辉公司抗辩的原告不具备防腐保温施工资质问题难以考虑为损害结果的因素;另,光辉公司抗辩原告对管架除锈不彻底的问题,因其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管架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故不能采信该抗辩主张。但考虑到,在案涉损害问题出现和产生争议后,原告在未及时申请权威技术机构进行现场切割检验分析成因的情形下,即请人进行修复作业,导致实物检验条件不复存在,这对具体损失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为衡平利益,可相应减轻被告光辉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损失;其余70%的损失,由被告光辉公司承担。 关于华阳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且法律并未设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二、关于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施工中向华阳公司所购的油漆支出损失175300元,系其为完成承包的管架工程支付的费用,应列入施工成本,事实上其也已和承包合同的甲方结清工程款,故不应计入其损失而向产品责任纠纷的侵权人主张,对该部分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因返修支出的人工费损失153000元,系其因产品责任所致的损失,应予确认。光辉公司对其中50000元所提出的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该有关50000元的事实已在南通中院审理原审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已得到返修承包商单东生本人的确认,故对光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因返修采购油漆的支出费用,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列入本案诉请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述确认的人工费损失153000元,应由被告光辉公司承担70%计107100元,其余45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辉煌公司系从事钢结构施工的企业,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2年6月28日,其与案外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签订《管架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通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现代制药海门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中的室外管架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管架工程中的涂装施工所用的油漆,系原告先后于2012年7月7日、8月1日、8月7日、8月20日向被告华阳公司购买的由被告光辉公司生产的产品,具体为:环氧云铁防锈漆(+固化剂)207组、高氯化聚乙烯云铁中间漆50桶、中灰高氯化聚乙烯防腐面漆107桶,合计价款175300元。 2013年9月,通博公司告知原告,业主发现其施工的管架出现生锈、油漆脱落现象,要求原告返修。原告经现场确认后即将该问题通知了华阳公司,又经华阳公司现场确认后通知了光辉公司。光辉公司两次派员至施工现场查看,确认了管架生锈、油漆脱落的事实。后原告与两被告就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及修补方案、赔偿事宜进行商谈,因意见不一未果。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单东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单东生对原告施工的上海现代制药有限公司管架工程的油漆脱落、生锈部分进行返修作业,工程价款为153000元,施工要求为:1.管架发锈的部位须用机械等工具打磨后做防锈底漆;2.管架所有部位做面漆。签约后,单东生按约对该工程管架进行了返修施工。完工后,原告向单支付了人工费103000元,之后,被告华阳公司为原告向单垫付50000元,合计支付人工费153000元。上述修补施工所用油漆材料仍由华阳公司供货。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三种油漆包装桶上标注如下:1.环氧云铁防锈漆标注“标准号Q/320400ZQ906定做I02,净含量20千克,生产批号120801,生产日期2012年8月17日,检验合格检验员8号,使用配比主漆:固化剂=25:305(重量)”;环氧云铁防锈漆固化剂包装桶上标注“标准号Q/320400ZQ906-2008定做I02,净含量3.5千克,生产批号120801,生产日期2012年8月17日”。2.高氯化聚乙烯云铁中间漆标注“标准号IS12070205定做I02,净含量20千克,生产批号120701,生产日期2012年7月4日,检验合格检验员6号。”3.中灰高氯化聚乙烯防腐面漆标注“标准号IS12072401定做I02,净含量20千克,生产批号120701,生产日期2012年7月27日,检验合格检验员6号。” 庭审中,对案涉油漆是否执行标准的问题,光辉公司认为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该产品系与华阳公司的定制产品,适用双方约定的标准。对此,被告华阳公司否认存在定制和约定标准一说。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案涉油漆进行质量鉴定,并于2014年7月17日提供了部分油漆作为送检的样品,但因提交的样品已过油漆一年的质保期,致鉴定未能进行。 本案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光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请的具体损失,其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施工中向华阳公司购买油漆的支出175300元以及后来请人返修施工的人工费153000元,返修中购买油漆的支出不在其请求之列。 上述事实,有管架制作安装合同、送货单、购货收据、协议书、收条、油漆桶照片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107100元。 二、驳回原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原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辉 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宋 琴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