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708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辉煌公司就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了再审,且江苏高院受理了其申请,故本案中止审理。后江苏高院驳回了辉煌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被告辉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830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启东焦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地施工时从钢梁高处跌落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406号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承接过启东焦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上是该公司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并非被告员工。2.原告主张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其按照工资75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应当由有关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在启东焦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从钢梁高处跌地受伤,并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C6、7、11椎体刺突骨折,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辉煌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2015年12月21日,***所受伤害被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辉煌公司。2016年8月5日,被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元。辉煌公司未为***办理过工伤保险,2015年南通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5957元。
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辉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元。2016年9月27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辉煌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93元(4795×60%×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85元(4795×60%×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6318元。2.驳回***要求辉煌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不服,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4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与辉煌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辉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启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辉煌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23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煌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2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辉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2014年8月24日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事实依据。被告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启东法院一审、南通中院二审所确认,江苏高院再审也驳回了被告的再审请求,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交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及伤残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其本人工资,仅以(2015)启民初字第00143号案件中证人证言“工资250元/天”主张其本人工资,但该案并未采信相关的证人证言,故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亦未能举证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之规定,本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6.42元/月(65957元/年÷12个月)核定原告本人工资,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957.04元(5496.42元/月×9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客观上确实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本院核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82.10元(5496.42元/月×5个月)。2.护理费。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原告主张其出院之后需1个人(90元/天)护理2个月,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出院后需1个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2700元(90元/天×30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95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217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