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顾建平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建平,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自述于2014年2月进入辉煌公司工作,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二)为顾建平投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团体医疗保险是启东焦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私自假借辉煌公司名义所实施,行为人顾雪兵当庭陈述得非常清楚。(三)以辉煌公司为顾建平支付医药费来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为伤者支付或者垫付医药费,此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四)焦化公司的施工项目辉煌公司没有承接,顾雪兵不是辉煌公司的职工,***去焦化公司施工由顾雪兵组织联络,且采用点工结算方式打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辉煌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顾建平、***、***等十余名工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投保后,***、***、***等十余名工人在辉煌公司承接的焦化公司工程工地进行施工。***证明其与***于2014年2月开始在辉煌公司工作,顾雪兵系辉煌公司承接的焦化公司工程工地施工负责人,焦化公司亦证明顾建平因施工而受伤。顾建平受伤后,辉煌公司作为申请人,为顾建平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辉煌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辉煌公司与顾建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辉煌公司主张焦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借辉煌公司名义投保,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辉煌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