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仅是在案外人顾某私自挂靠上诉人单位办理团体医疗保险,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据该院和南通中院的判决,而上诉人有足够证据推翻上述判决。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由顾某招集去启东焦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施工,上诉人既没有承接该项目,也没有指派任何人去该公司施工,是顾某召集且采取点工结算方式打工,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申请证人崔某、顾某、施某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予以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上诉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辉煌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83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在启东焦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从钢梁高处跌地受伤,并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C6、7、11椎体刺突骨折,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辉煌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2015年12月21日,***所受伤害被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辉煌公司。2016年8月5日,被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元。辉煌公司未为***办理过工伤保险,2015年南通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5957元。
***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辉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元。2016年9月27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辉煌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93元(4795×60%×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85元(4795×60%×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6318元。2.驳回***要求辉煌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不服,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5年4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与辉煌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辉煌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启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辉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23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煌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2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辉煌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4年8月24日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事实依据。辉煌公司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启东法院一审、南通中院二审所确认,江苏高院再审也驳回了辉煌公司的再审请求,辉煌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对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辉煌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及伤残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其本人工资,仅以(2015)启民初字第00143号案件中证人证言“工资250元/天”主张其本人工资,但该案并未采信相关的证人证言,故***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辉煌公司亦未能举证***的工资数额,故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6.42元/月(65957元/年÷12个月)核定***本人工资,***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957.04元(5496.42元/月×9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虽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根据***的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客观上确实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一审法院核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82.10元(5496.42元/月×5个月)。2.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辉煌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无权再行主张。***主张其出院之后需1个人(90元/天)护理2个月,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的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其出院后需1个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2700元(90元/天×30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辉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95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2179.14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辉煌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否认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否认应当负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顾某、施某已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申请出庭证人崔某是相关保险业务经办人,无法否定本案诉争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本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2334号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243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依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因在上诉人承接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经有权部门认定和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亦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工伤九级伤残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否认应当为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与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