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妻弟),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辉煌公司对***赔偿的346930.44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4条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案件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且辉煌公司经营范围有五金加工、彩钢结构制造、安装、销售,其公司把经营业务发包给***,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协议,但事实上双方是发包关系,故辉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辉煌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若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不利于其获得赔偿。综上,***以辉煌公司的名义投保雇主责任险,且辉煌公司违法将经营业务交付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其与***系雇佣关系是事实,但***在雇佣期间有重大过错,其已申请再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辉煌公司辩称,省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7号民事裁定已明确认定其公司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发包关系,故***以发包关系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煌公司对***赔偿的346930.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辉煌公司与***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辉煌公司将管架焊接交***加工,辉煌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及加工场地,加工费总额105000元,加工中的安全管理由***负责,如发生事故由***承担责任,与辉煌公司无关。同年7月16日,***安排***从事焊接工作,9月14日,***在焊接钢结构时受伤,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2.右足第1-5跖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及腓骨小头骨折;4.左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6.左足骰骨、舟骨及左足跟骨前缘骨折;7.左足部分跖跗关节脱位;8.左外踝骨折;9.左足脱套伤。2015年6月4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治伤,先后花去医疗费114079.44元,***已支付61229元。
2013年2月25日,***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4年3月12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提出的要求确认与***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与***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014年12月12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启人社工判字[2014]0840号《事故伤害判定书》,对*中成所受事故作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判定。2015年5月21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
2015年10月,***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解除非法用工关系,***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46370.44元,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30184元、生活费57546元、医疗费余额52850.44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46930.44元。2.驳回***其他申诉请求。3.解除***与***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医疗费及已支付数额、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招用***从事焊接工作,有一定数量的雇员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对雇员进行管理和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据此,应当认定***开办未经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人劳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与***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认为其与***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判定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4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仲裁裁决***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301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仲裁裁决***治疗期为12个月,***应支付12个月生活费575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花去114079.44元,***已付61229元,尚应支付52850.44元。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补费2550元、鉴定费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与辉煌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要求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其不应支付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裁决书中赔偿款,于法无据,法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六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辉煌公司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辉煌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辉煌公司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辉煌公司将管架焊接业务交由***承揽,并向***支付加工费,故辉煌公司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7号民事裁定亦有认定。***虽上诉称辉煌公司与***之间系发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虽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94条的规定,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辉煌公司系定作人而非该条规定的发包的组织;其虽上诉称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第4条的规定,辉煌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根据辉煌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系彩钢结构制造、安装及五金加工、销售,并非该条规定的建设施工企业或矿山企业;其虽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根据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判字[2014]0840号《事故伤害判定书》,***系非法用工单位主要经营者,辉煌公司并非该条规定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至于***所称辉煌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若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不利于其获得赔偿的问题,此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审因此驳回***要求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成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吴风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