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4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随被告***到被告辉煌公司上班。同年9月14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受伤。原告请求确认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法院一、二审及再审均被驳回。2014年4月24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与***为非法用工关系。2014年12月22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5年5月21日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提起仲裁,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但未支持原告要求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要求,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辉煌公司对***赔偿的346930.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个人,不是单位,不是非法用工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非法用工,事实上双方是雇佣关系,应按此法律关系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与辉煌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在承揽作业中发生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揽方自行解决,辉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辉煌公司与***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辉煌公司将管架焊接交***加工,辉煌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及加工场地,加工费总额105000元,加工中的安全管理由***负责,如发生事故由***承担责任,与辉煌公司无关。同年7月16日,***安排***从事焊接工作,9月14日,***在焊接钢结构时受伤,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2.右足第1-5跖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及腓骨小头骨折;4.左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6.左足骰骨、舟骨及左足跟骨前缘骨折;7.左足部分跖跗关节脱位;8.左外踝骨折;9.左足脱套伤。2015年6月4日,原告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治伤,先后花去医疗费114079.44元,***已支付61229元。
2013年2月25日,***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4年3月12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提出的要求确认与***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与***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014年12月12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启人社工判字[2014]0840号《事故伤害判定书》,对*中成所受事故作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判定。2015年5月21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
2015年10月,***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解除非法用工关系,***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46370.44元,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30184元、生活费57546元、医疗费余额52850.44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46930.44元。2.驳回***其他申斥请求。3.解除***与***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医疗费及已支付数额、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人劳仲案字[2014]第126号、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人社工判字[2014]0840号事故伤害判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启东市人民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收据、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人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招用了***从事焊接工作,有一定数量的雇员并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雇员进行管理和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据此,应当认定***开办了未经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人劳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与***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善认为其与***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判定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4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仲裁裁决***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301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仲裁裁决***治疗期为12个月,***应支付12个月生活费575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花去114079.44元,***已付61229元,尚应支付52850.44元。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补费2550元、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与辉煌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要求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其不应支付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裁决书中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六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