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23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进入辉煌公司工作。2014年4月4日,辉煌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上午***在辉煌公司承接的启东焦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从钢梁高处跌地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辉煌公司全部支付。后***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与辉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辉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辉煌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辉煌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受益人中包含***,具有保险利益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辉煌公司主张的事实无依据证实,也有违常理。故对辉煌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辉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进入我公司工作的说法,除了***自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焦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假借我公司的名义为***投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团体医疗保险,一审不应仅凭投保行为就认定我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为***垫付医疗费,即使垫付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公司没有承接焦化公司的施工项目,也没有指派人员前往该公司施工,***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辉煌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等十余名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辉煌公司又作为申请人,为***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事实上,***系在辉煌公司承接工程的工地上施工而受伤,结合焦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辉煌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辉煌公司主张焦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借其名义投保,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海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