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752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2752号
原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猴嘴振云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兴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租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日按877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09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20630.67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年租金32万元的价格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瑞城嘉园1-3#房屋302号房地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港兴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证明单、《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瑞城公司是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铺的所有权人。
2014年5月,原告瑞城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港兴盛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瑞城嘉园建筑编号1-3号房屋302房地产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307.0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租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共计3年。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共计4.5个月。甲方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如果经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交房日期的,起租日、付款日和租赁期限也相应调整。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由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详见附件五)时确定最终交房日(房屋交接确认书的签署作为完全交房依据)。在本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若甲方继续出租租赁房屋,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优先租赁权;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续期选择权: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续期书面要求,并提出租赁费用等实质性条款的调整意见,经甲方书面回复同意后,双方签订续租协议。每一合同年度的租金分2期支付,即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期支付合同年度租金的二分之一。遵照“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应于每个应付款周期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年租金为三十二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半年的租金(以首个合同年度租金计算)作为定金。起租日起,该定金抵作租金。同时,乙方应一并向甲方支付1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期间支付相关水电和物业费等费用的担保。在本合同履行完成,双方结清全部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采用银行转账。甲方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按本合同附件五完整移交给乙方。租赁期内,乙方的室内环卫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租赁期间内自用水(含公摊)、电(含公摊)。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乙方应及时结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乙方应在合同租赁期满后10日内,向甲方返还该房地产。乙方未按约定接收房屋或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欠付租金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城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港兴盛公司使用。被告港兴盛公司最迟应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5月1日各交纳租金16万元。被告港兴盛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10日交纳16万元租金、1万元水电费保证金、1万元装修保证金;于2016年10月21日交纳10万元租金;于2017年1月4日交纳12万元租金;于2017年1月5日交纳26万元租金;于2017年12月6日交纳7万元租金;于2017年12月26日交纳25万元租金,并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
被告港兴盛公司欠付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电费120689.21元,由原告瑞城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瑞城公司收取被告港兴盛公司的2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港兴盛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被告港兴盛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收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877元/日(320000元÷365)向原告支付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为152598元(877元/日×174)。被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877元/日(320000元÷36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接收房屋或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欠付租金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此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违约金142090元,未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143170元(100000元×0.0005×539天+60000元×0.0005×614天+60000元×0.0005×430天+60000元×0.0005×432天+160000元×0.0005×249天+70000元×0.0005×400天+90000元×0.0005×420天+160000元×0.0005×239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行承担电费,原告代被告交纳欠付的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电费120689.21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电费120630.67元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担保而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额,租赁期满,如果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租金、水电费,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现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未将2万元保证金退还,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将装修保证金一并用于冲抵水电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水电费100630.67元(120630.67元-20000元)。
被告港兴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瑞城嘉园建筑编号1-3号房屋302房地产(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04平方米);
三、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2598元及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日877元计算);
四、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2090元;
五、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电费100630.67元;
六、驳回原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周庆娥
人民陪审员  杨永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