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167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魏方清,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孙跃忠,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井千,黄帅(实习),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0076887H,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振云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魏方清、孙跃忠与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方清、孙跃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井千、港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方清、孙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6‰计算,从2015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516000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四原告合伙承接了被告的中日生态园回填工程,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欠原告200万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四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如逾期不付款,以港兴盛公司资质作为抵押,过户给四名原告,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港兴盛公司的公章。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港兴盛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欠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港兴盛公司承包了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日(连云港)生态科技产业园场地回填工程,其将部分回填工程交由四原告合伙完成。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港兴盛公司及**向原告方代表孙跃忠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应付原告回填工程款为200万元。后经四原告催要工程款,2019年4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我**本人欠孙跃忠、***、***、魏方清中日生态园回填工程款贰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在2019年6月底之前先还壹佰万元整,中秋节还清。如果还不清,以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作为抵押,过户给孙跃忠、***、***、魏方清。之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本人一人承担。”被告港兴盛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至起诉时,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港兴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2007年4月3日投资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港兴盛公司将中日(连云港)生态科技产业园部分场地回填工程交由四原告合伙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00万元,被告港兴盛公司应当向四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作为港兴盛公司的全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其自愿加入港兴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签署还款协议,应与港兴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9年中秋节(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虽原告起诉时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但至本案庭审时已届付款期,本院遵循诉讼经济原则予以一并处理。二被告未按约付款,产生逾期利息,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起计付。双方对计息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从起息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8月30日为7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剩余的100万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8月30日为725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1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5445元,被告连云港港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审 判 员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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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