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776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93927257P,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1830.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打拔拉森板桩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承接的栖霞区***(九乡河佛学院)钢板桩支护工程中的打拨拉森板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就彼此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保质如期的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任务,且通过了被告竣工验收。同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对结算金额631830.52元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桩打完退场支付工程款20万元,拔桩前一次性结清余款,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后便再未予以给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敷衍拖延至今,鉴于被告的失信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具此状,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仁公司辩称:东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甲,*某甲再转包给原告。东仁公司与*某甲失去联系,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向东仁公司主张621830.52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南京栖霞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由东仁公司承包***(九乡河佛学院)钢板桩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4日,东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打拔拉森板桩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九乡河佛学院)钢板桩支护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2019年4月3日开工,工程费用30天以内,日本新日铁9年钢板桩500根,计费用275000元,超过30天增加租金0.5元/米天,围檩计费用55040元,超过30天增加租金6元/吨天,直撑12800元,超过30天增加租金6元/吨天,此报价包含3%个人普通增值税,暂定使用量合计342840元,钢板桩计算时间以进场日期为起算日期,退场日期为终算日期,以上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量为准。桩打完退场支付工程款20万元,拔桩前一次性结清余款。该合同书上,甲方签章处加盖东仁公司公章,案外人*某甲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
2019年6月7日,东仁公司以***(九乡河佛学院)钢板桩支护工程项目印章向***盖章确认结算单一份,对工程的施工内容、数量、单价、天数、无法施工的退场费进行了结算,总费用合计631830.52元,项目工作人员李某在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现因*某甲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催要余款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的打拔拉森板桩劳务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甲方东仁公司、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东仁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甲方处盖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并自愿受该合同约束,故***与东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因***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某甲是以甲方负责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仁公司承担,故东仁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工程款数额,东仁公司的项目印章是由*某甲持有,同时*某甲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东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项目印章或者***均具有东仁公司的授权表象,***有理由相信以项目印章进行结算确认系东仁公司的授权行为,该结算代表东仁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结算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东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东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已经结束,东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拔桩前结清工程款。东仁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就尚欠部分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183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79元,由被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