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栖霞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095号
原告:**军,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93927257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艳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栖霞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372010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南水新村98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婕,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军与被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公司)、南京栖霞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被告东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被告栖霞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15672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432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0元;3、判令被告东仁公司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栖霞山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案外人南京一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仁公司将栖霞山茶圣路道路工程中拉森钢板桩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2019年春节假期前支付已完工程量及拉森桩、钢支撑超期租赁费用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19年春节付款节点时,被告***和东仁公司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和东仁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为栖霞山风景区山门广场项目施工(茶圣路)道路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栖霞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栖霞山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东仁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栖霞山公司将栖霞山茶圣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施工,九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施工。道路施工过程中,为防止塌陷,需要配套进行钢板桩施工,在征得栖霞山公司同意后,我与**军达成钢板桩施工协议,**军于2018年10月进场施工。后栖霞山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茶圣路钢板桩支护工程发包给东仁公司,东仁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进场。就钢板桩施工费用结算事宜,由我准备好结算资料,提交东仁公司盖章后向栖霞山公司请款,栖霞山公司付款后,东仁公司再将收到的款项转付给我。对**军主张的工程款52万元,我认可,但对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不认可,因为工程款中已包含利润。
被告东仁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甲方为***,乙方为南京一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故应由南京一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东仁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93655.44元,其中已包含案涉工程款。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东仁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东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即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南京一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无法律依据。
被告栖霞山公司辩称,栖霞山茶圣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九建公司,***系九建公司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我司仅与东仁公司签订栖霞山茶圣路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司已支付东仁公司完成工程产值的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结算,系因东仁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致使我司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因后续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剩余工程款数额亦未明确,故不存在我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底10月初,原告**军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军以南京一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一鼎公司”)的名义承包栖霞山茶圣路道路工程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总长度约200米,使用9米长拉森钢板桩,合计总金额为62万元。后,**军即租赁机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9年4月25日,原告**军以一鼎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栖霞山茶圣路道路工程;合同内容及工程量(承包范围):施工所需材料为9米拉森桩(外租),工程量暂定为200米;承包方式:包清工(拉森桩外租);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甲方确认的有效签证单计算。(2)甲方在年底春节假期之前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及拉森桩、钢支撑超期租赁费用的70%,拉森钢板桩施工结束后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及拉森桩、钢支撑超期租赁费用的70%,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余下工程款。工程款需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到账为准,甲方不按时付款需支付乙方未付金额2%的违约金。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郑某。当日,双方还签订《工程结算书》1份,确认:1、打拔拉森桩(施工日期2018.10.5-2019.1.8)合价172780元;2、打拔拉森桩(施工日期2018.12.21-2019.1.8)合价87980元;3、围檩(1)(施工日期2018.10.15)合价36378元;4、围檩(2)(施工日期2018.12.21)合价18534元;5、拉森桩超天70天合价123228元;6、围檩超天166天合价35975元;7、走道板(2018.10.15-2019.4.25)合价19400元;8、走道板运费(来回)4000元;9、误工补贴21725元,以上合计5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茶圣路(九乡河-佛学院)钢板桩支护工程由被告栖霞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招标,2019年1月27日,被告东仁公司提交投标文件,2019年1月30日,栖霞山公司向东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东仁公司为茶圣路(九乡河-佛学院)钢板桩支护工程中标人。2019年2月,栖霞山公司作为发包人、东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LYKF2019045)1份,约定,东仁公司承包茶圣路(九乡河-佛学院)钢板桩支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工期60日,签约合同价为1751506.65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0%。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5.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已完成产值的70%;承包人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的项目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送发包人审核(若实际完成工作量超出原招标工作量15%,超出15%的部分执行单价下浮8%)。发包人接到项目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后,应于45天内将工程结算书审核完毕并于审核完毕后的14个工作日内按审定的项目工程价款支付至该额度的97%。5.2自承包人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的项目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发包人如未能于45天内将工程结算书审核完毕,则应按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支付至97%。5.3剩余价款待质保期(两年)满后,经承包人申请,发包人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4以上价款的支付均以承包人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
2019年5月10日,茶圣路(九乡河-佛学院)钢板桩支护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工程造价1751506.65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东仁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支付69.09%的工程款1210089.46元,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1154316.18元,占合同价的65.9%,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按已完成产值70%支付即1154316.18元。2019年6月24日,栖霞山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东仁公司。
审理中,被告东仁公司以被告***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红山派出所报案,后办案民警通知原告**军,***及东仁公司孙旭华谈话,***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与东仁公司及孙旭华不认识,2019年11月20日在红山派出所第一次见面。东仁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收工程款(合计99万元),其中包含了**军的钢板桩费用(合计金额52万元)。东仁公司转给史敏霞的工程款我全部收到了。”东仁公司另举证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已将工程款993655元支付给史敏霞。
本院认为:被告栖霞山公司系栖霞山茶圣路钢板桩支护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东仁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原告**军系该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军先于东仁公司进场施工,且**军从被告***处承包案涉钢板桩工程时,***与东仁公司之间并无转包、分包、挂靠关系,栖霞山公司亦认可***系栖霞山茶圣路道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栖霞山茶圣路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案涉钢板桩工程发包给**军施工。2019年5月10日,栖霞山茶圣路钢板桩支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军施工部分经由***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2万元。**军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一鼎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军施工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军主张***支付工程款52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军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且逾期付款损失已在逾期付款利息中得以弥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军主张被告东仁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军主张的依据为《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中甲方名称均为东仁公司,虽然甲方签字处东仁公司并未盖章,但***作为东仁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且在同一工程中另一段道路的钢板桩劳务合同中,甲方签字处不仅有***的签字,东仁公司也加盖了印章。**军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东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东仁公司已对***发包钢板桩支护工程进行了事后追认,故东仁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军进场施工在先,东仁公司中标茶圣路支护工程在后,且***自述其在茶圣路道路施工过程中,为防止塌陷,经征求栖霞山公司同意,将钢板桩支护工程发包给**军施工。**军举证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上亦无东仁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军主张被告栖霞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栖霞山公司确认茶圣路钢板桩支护工程尚未结算,但系因被告东仁公司未依约提供结算报告所致,并非发包人拖延,同时提供证据证明栖霞山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中的进度款,应认定栖霞山公司尚不欠工程款,依法无须承担责任。对**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军支付工程欠款5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315672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432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账号:62×××60),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睿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