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635号
原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秋,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芮,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臣,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兵,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公司)诉被告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经开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单兵、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3日,东仁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投诉,请求经开区管委会:1.维持东仁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取消二次公示;2.出具南京市住建委对该项目取消第一中标人资格的批示或批复的复印件。2018年4月13日,经开区管委会招标办向东仁公司作出《关于汉佰(南京)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块厂房、办公楼、附属设施拆除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复议结果投诉的回复函》(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函),其中第1项内容为“因你单位在参与本次投标活动中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办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
原告东仁公司诉称:2018年2月14日,招标人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就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东仁公司参加了此招标活动。2018年3月9日,新港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东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对东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质疑,认为东仁公司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4月3日,新港公司发布二次公示,南化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18年4月3日,东仁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就涉案项目复议结果进行投诉。2018年4月13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涉案回复函,认定东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维持了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东仁公司认为,黄艳秋虽系东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南京革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煊公司)的股东,但并非革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单位的负责人并非同一人。东仁公司并非革煊公司股东,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经开区管委会在涉案回复函第1项认定东仁公司在本次投标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超出法定职权范围,且未保障东仁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汉佰(南京)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块厂房、办公楼、附属设施拆除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复议结果投诉的回复函》中的第1项内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证明新港公司就涉案项目公开招标。
证据2.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原拟定第一中标候选人。
证据3.中标候选人第二次公示。证明原告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南化公司被列为拟中标候选人。
证据4.投诉书。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复议结果向被告投诉。
证据5.涉案回复函。证明被告就原告投诉作出回复,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
证据6.东仁公司营业执照、革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革煊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同一人。
证据7.革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不是革煊公司股东,与该公司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东仁公司参加涉案项目投标活动。公示期间另一投标人南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东仁公司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新港公司接到异议后经调查确定,东仁公司股东为黄艳秋和王慧2人,黄艳秋持股50%,且为法定代表人;革煊公司股东同为黄艳秋和王慧2人,其中黄艳秋持股51%,王慧持股49%,黄艳秋担任监事。新港公司就上述情况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复议,经开区管委会同意复议。2018年3月26日,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复议委员会,经讨论建议判定东仁公司及革煊公司投标无效。后新港公司确定东仁公司及革煊公司投标无效,并确定南化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公示。东仁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经开区管委会投诉,要求维持东仁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取消二次公示。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新港公司对南化公司提出的异议调查核实后审慎地提请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根据复议建议作出决定并无不妥,不违反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区管委会招标办对东仁建设的投诉作出回复,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并无不当。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疑议书。证明原告被废标的起因。
证据2.申请。证明新港公司申请复议。
证据3.复议意见。证明评标委员会复议建议东仁公司和革煊公司的投标无效。
证据4.东仁公司、革煊公司信息网页截图。证明两公司的股东相同。
证据5.中标候选人重新公示申请。证明新港公司申请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
证据6.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页截屏。证明复议人员组成为原评标委员会。
证据7.异议书及附件。
证据8.东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7-8证明黄艳秋是东仁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持有50%股权;黄艳秋在革煊公司持有51%股权,是革煊公司监事。
证据9.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证明评标委员会成员与复议委员会成员一致。
证据10.东仁公司、革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公司将注册地变更到同一地址,两公司股东发生变更。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原告东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东仁公司对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中异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东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9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0不具备关联性。
庭审结束后,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东仁公司起诉状上所盖印章与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投诉书上所盖印章不一致,故本次起诉无效。东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秋称起诉状上所盖印章确实不是经过备案的公章,但两枚印章目前都在使用,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新港公司就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东仁公司、南化公司、革煊公司等六十余家单位参加了此次招标投标活动。2018年3月7日,涉案项目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2018年3月9日,新港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东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日,南化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东仁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3月12日,南化公司再次提出异议并附附件两份。2018年3月19日,新港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招标办提交对东仁公司及革煊公司的投标是否有效进行复议的申请。2018年3月26日,由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复议评委会作出复议意见,建议招标人判定东仁公司及革煊公司的投标无效。2018年3月27日,新港公司决定由原中标候选人第二名南化公司依次补充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并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经开区管委会招标办提交中标候选人重新公示申请。2018年4月3日,新港公司发布二次公示,南化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18年4月3日,东仁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投诉新港公司,请求经开区管委会:1.维持东仁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取消二次公示;2.出具南京市住建委对该项目取消第一中标人资格的批示或批复的复印件。2018年4月13日,经开区管委会招标办向东仁公司作出涉案回复函,其中第1项内容为“因你单位在参与本次投标活动中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办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第2项内容为“你单位投诉的关于拟中标候选人南化公司项目经理苏永明存在在建行为的情况属实,我办依法取消南化公司中标资格。”2018年4月19日,东仁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仁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仅要求撤销涉案回复函中第1项内容,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因东仁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投诉,进而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产生。一般而言,因为这种行政纠纷而产生之诉讼,诉讼类型属于履行之诉(义务之诉)。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东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撤销涉案回复函中第1项内容,而不要求经开区管委会履行义务。这种诉讼在法理上被称为“孤立的撤销之诉”,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常见。
关于诉的有效性问题。经开区管委会主张,东仁公司起诉状上所盖印章与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投诉书上所盖印章不一致,故本次起诉无效。本院认为,有瑕疵的起诉不等于无效的起诉。起诉状上签名或印章与本人之签名或印章是否一致,并非诉的效力要件。而且,东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艳秋明确表示起诉是公司真实意思,该瑕疵已经得到治愈。因此,本院对经开区管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的适法性问题。当事人未对受案范围、起诉期限等起诉条件提出抗辩,本院经审查确认本诉的一般实体判决要件均适法。本案有一特别实体判决要件值得单独讨论——通说认为,“孤立的撤销之诉”经常没有权利保护必要。这并不难理解,因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通常即包含诉讼目的实现的意义。若最终撤销与否在事实上于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毫无实益,则提起孤立的撤销之诉因没有权利保护必要而不适法。具体到本案中,撤销涉案答复函中的第1项内容于东仁公司而言有无意义?——这并不取决于东仁公司的主观意志。换句话说,涉案答复函中的第1项内容是否可能影响东仁公司的权益。该内容为“因你单位在参与本次投标活动中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办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所维持的对象是“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复议评委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之复议意见为:建议招标人判定东仁公司的投标无效。该意见本身并不产生外部效力,它既不对外送达,也不拘束招标人的判断。因此,复议评委会的复议意见本身不直接对东仁公司的权益产生影响。但是,涉案答复函中的第1项内容却对东仁公司的权益产生了影响。这是因为:1.该行为由行政监管机关作出并对外送达;2.该行为将优越的意思效果施加于复议评委会的复议意见之上,使东仁公司受其拘束。在维持决定的影响下,即便复议评委会亦不能再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不同认定;3.结合上述效果,该行为并非单纯观念通知,故经开区管委会认定东仁公司在参与本次投标活动中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已使东仁公司承受负面社会评价。东仁公司对此申明不服为法之所许,行政争讼程序应当提供救济管道。因此,东仁公司提起本次孤立的撤销之诉具有权利保护必要。
关于诉的理由具备性问题。孤立的撤销之诉适法,即代表所请求撤销的对象是具有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处分。则东仁公司起诉的理由能否成立,在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规范。本案中,涉案答复函中的第1项内容未明确引用任何法律规范,适用法律错误。遍查招标投标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并无具体授权经开区管委会对复议评委会的复议意见作出维持行为的依据,涉案答复函中的第1项内容超越职权。
综上,涉案答复函中的第1项内容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向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汉佰(南京)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块厂房、办公楼、附属设施拆除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复议结果投诉的回复函》中“因你单位在参与本次投标活动中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办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的部分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文浩
审 判 员  窦 开
人民陪审员  赵紫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莉君
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