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2642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建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俊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经营的连云港宁通商贸公司工作,2007年5月份至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起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3月20日被单位无故辞退。期间,***及其单位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经原告投诉,被告被迫为原告补缴了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未依法及时享受各项社保待遇,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仍应为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不应从工资中直接扣除,更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原告个人应承担的14649元社会保险费。
被告建祥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和之前的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非常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建祥公司职工,从事仓库保管等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2014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总计54873元,其中包含个人应缴部分14649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因原告不支付被告为其代垫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就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464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及被告举证的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均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4873元,其中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为14649元,被告已垫缴,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认为被告无权要求返还代垫社保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14649元。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