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28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09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南朐路北侧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建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份起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2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28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工作常年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3年3月2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被告未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定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8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9434.4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96.55元,支付加点工资17397.31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
被告建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此前双方从未建立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为1700元左右,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属于旷工,且属自行离职,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连云港市新振气体有限公司证明、连云港金有气体有限公司证明、连云港市众意气体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供气结算单和***等人的证人证词、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至迟于2008年7月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时已在被告单位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所举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机打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反映原告出勤、领取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通知,因未能送达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工商登记成立时已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仓库保管等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嗣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933.35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58.29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27.36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人证明、证词、供气结算单、仲裁裁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有加班事实;原告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在被告成立时已在被告处工作,此时双方已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所举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和超产奖或计件工资组成,2011年12月等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基本工资为8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超产奖或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4240÷12=1186.67元,与基本工资之和月平均工资为1986.67元;原告是否有加班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该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986.67元÷21.75÷8×1.5)×123小时=2106.56元;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67元÷21.75×300%)×2天=548.05元;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因被告实行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超产奖或计件工资组成,原告的该月工资为1725+800=2525元。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工作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两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未能依本院要求提供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工资发放表,属举证不能,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补差数额,即1986.67元×11月=21853.37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即1986.67元×5月=9933.35元。被告建祥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2525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106.56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48.05元。小计5179.61元;
二、被告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853.37元;
三、被告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933.3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莉萍
审判员**中
人民陪审员*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相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第一、三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