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364**开与佴梦伟、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2364号
原告:**开,男,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佴梦伟,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周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陆继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鹏,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与被告佴梦伟、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佴梦伟、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佴梦伟驾驶华夏公司所有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竹墩张楼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开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佴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不负事故的责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余被告没有垫付费用。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佴梦伟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夏公司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佴梦伟驾驶华夏公司所有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竹墩张楼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开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佴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不负事故的责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9年3月16日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皮质皱褶颈6及胸12骨折右锁骨骨折高血压病哮喘心脏病。出院医嘱:继续休息5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颅脑损伤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器质性人格改变(由基础疾病与脑外伤共同所致)。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开于2019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多发肋骨(右侧第3、4、5、6肋骨共4根肋骨)骨皮质皱褶,颈6(椎弓)及胸12椎体骨折,右锁骨(内侧)骨折。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由基础疾病与脑外伤共同所致),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佴梦伟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8717.24元,提供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0%,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8717.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33天×4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天×3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9990元(3770元+4天×130元/天+57天×10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发票3770元,其余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4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57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9天,产生护理费3770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57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940元(3770元+4天×80元/天+57天×5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60元(52460元/年×5年×2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4733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配方;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733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9、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陪检费,原告主张90元,提供发票2张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陪检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陪检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28470.2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佴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开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70.24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18470.24元。被告佴梦伟、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70.24元。
二、上述11847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开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账号:60×××43,户名:**开)。
三、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佴梦伟、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佴梦伟、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开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账号:60×××43,户名:**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法官助理 王雨霖
书 记 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