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4986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周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198970Y。
法定代表人:陆继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平,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华夏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扬州华夏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23540元(计算方式:4000元/月÷21.75天×128天)(产假期间为从2018年1月31日起休产假计算128天);2.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78元(计算方式:4000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被安排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89号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担任资料员,每月工资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于2017年怀孕,2018年2月开始休产假,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并且在上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被告扬州华夏建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郭某某,原告工作及工资均由郭某某发放及管理,原告系由郭某某雇佣,郭某某与扬州市百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得到支持。3.98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裁决书已经产生了效力,故依据一事不再理,贵院不应受理;4.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产假工资即便属实也应当为4000元/月÷30天×128天,年休假也只有一年享受,年休假为5天,上述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华夏建司于1989年12月25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四级)、水电暖设备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安装、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原告***通过58同城网应聘入职,招聘单位为扬州华夏建司。***陈述,入职后参加了培训,学习了扬州华夏建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材料,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管理人员郭某某说要返回公司签字才能生效,就一直没有把劳动合同给自己。郭某某还说购买社保需要在扬州使用,在重庆不能使用,后来郭某某建议自己在重庆自行购买。扬州华夏建司陈述,郭某某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是合作关系,***是郭某某自己招聘的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7年1月9日,扬州华夏建司发布《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件(华夏建筑【2017】第001号)》,主要内容为:公司所属各部门,为严格施工作业,确保电力安全生产,根据电力安全生产工作规程的有关要求,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安全技术培训,经安规考试合格,并经公司审查决定,任命以下人员担任2017年线路、变电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请遵照执行。人员名单如下:一、有权担任线路工作票签发人名单:郭某某、***….。2018年1月12日,扬州华夏建司为招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某某为其代理人,授权以扬州华夏建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的相关事宜。
另查明,郭某某的社会保险由扬州市百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工资通过郭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
郭某某出庭陈述,我承包了扬州华夏建司承揽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电力分公司工程的电力工程资料结算业务,因人手不够就招聘了***。在2018年春节前***就离开了,因为马上要生小孩了。
2018年,***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扬州华夏建司支付生育津贴20669.44元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888元。2018年8月20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9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扬州华夏建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83元,驳回其他请求。
仲裁裁决书下发后,扬州华夏建司和***均认可裁决结果,未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裁决书、文件、证人证言、委托书、庭审笔录、社保单、工资流水等在卷证实。
庭审中,***举示了扬州华夏建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2016年5月4日进入扬州华夏建司担任资料员职务。但《工作证明》复印件,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98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对***与扬州华夏建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其次,***入职是以扬州华夏建司名义招聘的,***有理由相信用工主体系扬州华夏建司,扬州华夏建司发布的《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件(华夏建筑【2017】第001号)》载明公司人员名单有***。***从事的工作也系扬州华夏建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与扬州华夏建司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案外人郭某某称承包了扬州华夏建司工程资料结算并有承包合同但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郭某某为何代替扬州华夏建司向***发放工资,对于***而言无从知晓也没有义务证明。故对扬州华夏建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生效裁决已认定***与扬州华夏建司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也称郭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以口头方式将其辞退。故本院对***与扬州华夏建司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31日已解除的事实进行确认。***在诉状中称2018年2月开始休产假。由此可知***的产假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再行主张扬州华夏建司支付产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扬州华夏建司没有安排***休假,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6年5月4日入职,则按规定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017年3天(241天÷365天×5天)。庭审中***举示了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扬州华夏建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000元/月÷21.75天×3天×200%=1103元。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