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57061978H,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宏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7615935X,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芦洲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江苏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