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民初330号
原告:海安县健梅预制场,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组。
经营者:田海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组组(江苏海安商贸物流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玉纯,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县健梅预制场诉被告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安县健梅预制场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安县健梅预制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安县健梅预制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海安县健梅预制场负担。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加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