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界墩村7组。
法定代表人:黄玉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如峰,男,该委员会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金融产业服务基地13B楼。
法定代表人:谢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申银万国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海公司)、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华通公司)、申银万国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截止一审判决时,两项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总额为979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二、**公司只是中科公司的代理人,真正的付款主体是中科公司,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代表中轩公司向煜海公司付款,进度和金额与管委会向中科公司的付款进度、金额一致。各方一直按照约定执行。因管委会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公司没有义务向煜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撤销。三、**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付款时应当扣除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此约定,没有在判决中将管理费等必要费用扣除。四、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在本案中设立目的不正当”,从而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事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依法开展业务。在本案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公司设立的目的不正当,于法相悖,于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煜海公司答辩称,二审中,管委会已将一审判决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煜海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科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管委会述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公司由煜海公司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管委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支付给煜海公司由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申银万国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不是代理关系。根据三方签订的《融资建设合同》,**公司是投资方,中科公司是总承包方,建设工程中由**公司向中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管委会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款返还**公司。三方实为融资建设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公司和煜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不禁止建设工程的分包。三、一审法院判决煜海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管委会代位行使权利,因无合同依据,中科公司不享有对管委会的债权,煜海公司无权代位行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横琴华通公司未作陈述。
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科公司、**公司共同支付煜海公司常安路南延道路工程二标工程款508,539.73元(不包含利息),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此承担责任;判令中科公司、**公司共同支付海安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不含洋蛮河、南屏花苑)工程款1,180,895.77元,利息224,802.77元,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确认煜海公司对常安路南延道路工程二标、海安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不含洋蛮河、南屏花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享有债权优先顺位。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管委会为辖区内部分基础设施工程与中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基础设施发包给中科公司,由中科公司垫资建设。中科公司为完成上述建设投资设立**公司。中科公司、**公司将工程切割成多块向包括煜海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进行了分包,中科公司与**公司、煜海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2016年1月,光大信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申银万国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向中科公司提供借款;**公司以案工程部分应收帐款出质。中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信托公司解除了借款合同,并将质权及借款债权转让给申银万国公司。2016年8月,中科公司与横琴华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横琴华通公司收购中科公司的部分施工机械再回租给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款项出质给横琴华通公司。中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申银万国公司及横琴华通公司分别向甘肃高院及珠海中院提起了诉讼。现将事实分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订立及履行事实。
2013年,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中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期合同(合同无具体签署日期,具体时间不详),约定一期工程(永久工程)道路、排水、桥涵及临时工程由中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其中工期保证金1.5%、质量保证金1.5%、安全保证金1%,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缴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返还(扣除违约金);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经审计后14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40%(如支付工程款前未能审计完成则支付合同价的4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日内付至结算价的8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累计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其中5%的工程保修款,保修金按规定无息返还,市政工程保修期两年,其中道路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排水及桥梁等其他工程为2年);单项工程建设期计息周期为三个月,每满三个月累计完成合格的分项工程并经审计的工程造价作为付款计息基数,计算时间为各期计息期末次日开始至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年利率为10%,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同时支付;单项工程回购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9%,计息时间从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各付款之日止,计息基数为各期付款比例,与支付工程款同时支付;调整价款(包括暂估价)在进度款中暂时不支付,待审计结算后支付;合同采用固定下浮率,合同价为经结算审核价的94%(下浮率为6%),其中认价材料或认价项目不下浮,一期工程合同价约为24100万元。合同所附一期工程项目一览表记载的价款数额,天立路北延2000万元、天发路北延2000万元、兴场路西延2500万元、上湖环湖路4500万元、上湖区域次干道工程3400万元、常安大道南延1200万元、上湖强电管网800万元、上湖大道二期8000万元,合计24,400万元(上述工程价款均为暂估价)。
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中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二期合同(亦无具体签署时间,具体时间不详,但合同封面冠以2013年字样),约定二期工程的(永久工程)道路、排水、桥涵及临时工程由中科公司承包施工;二期工程合同价约为22,300万元。二期合同相关内容与一期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所附二期工程项目一览表记载的价款数额,常安工业园雄石路等道路及污水管网配套工程2500万元(本次实施400万元)、中小企业集聚区区间道路工程2500万元(本次实施1300万元)、丁祠路2000万元(本次实施)、南湖大道4000万元(本次实施2000万元)、立发大道东延1000万元(本次实施200万元)、立新河清水工程1800万元(本次实施)、晓星大道改造3500万元(本次实施)、姚池路雨污水管网工程1000万元(本次实施)、小区外接污水管网工程1000万元(本次实施)、区内其他道路管网配套工程3000万元(本次实施),合计22,300万元(上述工程价款均为暂估价、本次实施16,200万元)。
中科公司、煜海公司、**公司就海安经济开发区常安大道南延二标段工程签订《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安大道南延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常安大道分包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详),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煜海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向中科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公司受中科公司委托组建项目管理班子代表中科公司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由中科公司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分包合同签订后15天内,煜海公司现有拟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包括项目副经理及安全员等的劳动关系转至中科公司名下,直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煜海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仍由煜海公司实际履行;煜海公司应当按时发放派驻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按时缴纳社保费用;工程暂估造价为600万元;中科公司按项目最终结算审计价的6%向煜海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中科公司按项目最终结算审计价的6%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经三方协商,由煜海公司代中科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公司向煜海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进度、金额,与建设方向**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进度、金额一致(扣除管理费等必要费用);回购总价、回购顺序与比例等参见建设方与中科公司、**公司签订的《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基础设施融资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融资合同),建设项目回购期为三年,支付比例为4:4:2;**公司向煜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煜海公司全面负责与建设方的计量、计息等工作,并向建设方追计本工程的回购款,中科公司、**公司对此提供协助;中科公司、**公司不承担因建设方无法按期支付工程回购款而导致的煜海公司的损失;项目管理费的税金由**公司自行承担;中科公司负责刻制一枚项目印章由其派人专人保管,用于项目日常往来,无权(使用该印章)签订承诺、协议等;施工中应向建设方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各项手续的费用由煜海公司承担,由中科公司代缴;**公司除应支付煜海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外,还须支付年利率9%的利息补偿,以及延误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延误超过一个月不足六个月,支付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倍利息,超过六个月支付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利息。
煜海公司、中科公司、**公司就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工程签订《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小区外接管网分包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详),包含工程暂估价600万元在的内容与上述常安大道分包合同内容相同。
常安大道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小区外接管网分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
2017年11月1日,江苏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根据原海安县开发区审计局委托,对常安路南延道路工程进行审计,确认案涉其中二标段工程金额为2,488,528.05元。2018年2月10日,建达公司根据原海安县开发区审计局委托,对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不含洋蛮河花苑、南屏花苑)工程进行审计,确认该工程复审金额为5,890,895.77元。2018年11月16日,南通海陵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根据管委会的委托,对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分包工程建设期利息和回购期利息进行审核,确认建设期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193,495.72元、回购期利息(自工程竣工时间2016年10月20日至付款期结束)为901,307.05元。审计依据中科公司与管委会的合同,而非分包合同。煜海公司、中科公司、**公司对上述审计意见均没有异议。
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煜海公司自认常安路南延分包工程已收工程款1,830,688.32元,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分包工程已收工程款471万元、利息87万元。**公司否认该数据。庭审中,**公司提供明细,反映截止2019年2月底已向煜海公司支付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分包工程款558万元;支付常安路南延分包工程款1,670,688.32元,已扣管理费149,311.68元。法院要求双方限期核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并向法院书面反馈,同时要求**公司提供财务凭证及财务账册以证明其主张。煜海公司未向法院书面反馈,**公司亦未提供财务凭证及财务账册。
另查,**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系为案涉工程成立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
(二)与申银万国公司合同订立及履行事实。
2016年1月25日,信托公司与第三人申银万国公司签订《光大信托-申万创新单一资金信托之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申银万国公司作为委托人(同时作为受益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借款人中科公司,出质人**公司;信托资金总额预计为3亿元,委托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分期发行信托单位,其中首期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为2亿元;委托人应将首期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一次性付至信托财产专户,剩余信托资金支付时间以委托人付至信托财产专户之日为准;信托期限为信托生效日起算,至最后一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期限届满之日止,各期信托单位的预计存续期间为3年;委托人指令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按照约定用于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用于补充借款运营资金,用于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9.5%,借款人应于每笔贷款发放日后5个工作日内、每自然季度末月第10日及各期贷款到期日(或提前还款日)偿还贷款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或提前还款日)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具体贷款事宜由受托人按照本合同及委托人指令与借款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前述信托贷款由出质人以其合法所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具体担保事宜由受托人按照本合同及委托人的指令与出质人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在信托期限内,委托人不得撤销或解除信托。
同日,**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称“质权人拟设立‘光大信托-申万创新单一资金信托’,以信托资金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与债务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标的为出质人因建设“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基础设施融资建设项目”,根据基础设施融资合同而对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的应收账款,包括第一期应收账款5.02亿元以及后续形成的各期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为准。该合同所附应收账款清单中记载,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管委会,应收账款金额502,300,000元,其中第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金额为200,920,000元,第二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金额为200,920,000元,第三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金额为10,046万元。该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记载,将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事实通知管委会,该通知单回执栏加盖有管委会的印章。对于该函件管委会否认收到,并否认该印章为其单位印章。
2016年1月26日,上述质权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5×××××661,登记质权人为信托公司。2018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变更登记,将前述质权追加登记,质押财产价值追加为103,840万元(质押财产信息记载为追加质押确认函及质押登记协议,但当事人并未提供过该两份证据)。
2018年9月13日,信托公司致申银万国公司《权利/财产转移通知书》,称《信托合同》已于2018年9月13日终止,现金类信托财产已向申银万国公司预留的信托利益分配账户进行分配;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有权将非现金类信托财产以现状分配形式向贵司进行分配,截止本通知落款之日,本信托项下非现金类信托财产明细见附表(附表登记为贷款本金3亿元、利息12,155,000元、罚息309,299元,需偿付312,464,299元),自本通知落款之日起,本信托项下全部非现金类信托财产均由申银万国公司享有,同时本信托交易文件项下我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也由申银万国公司享有和履行;信托公司已将权利/财产转移事宜通知了本信托项下的各交易主体”。
申银万国公司以中科公司、**公司、管委会为被告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甘肃高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按照申银万国公司的诉状记载,其要求中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利息12,155,000元,支付罚息1,132,527元及全部未付本息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支付律师费115万元;**公司对中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申银万国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有权就**公司对管委会的应收账款在前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理中,管委会、煜海公司对于第三人申银万国公司提交的基础设施融资合同中的管委会印章真伪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涉嫌伪造、否认管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荣贵的签名,并主张**公司伪造了合同办理质押手续。该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暂定为10.8亿元,与煜海公司及管委会提供的一期合同、二期合同对照,内容并不相同。
目前,因管委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甘肃高院裁定后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件在二审过程中。
(三)与横琴华通公司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实。
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横琴华通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横琴华通公司,承租人中科公司,原供货人指根据原供货合同约定应当向承租人履行供货义务的供货方、施工方或建造方等,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商、代理商、经销商或者负责对租赁物涉及项目进行采购、设计、施工等的总承包方或承包方;原供货合同指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而签署的购买合同、建造合同、施工合同等,包括该等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文件;租赁附表指定按照本合同附件一格式制作的载明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基本要素附表,出租人将一次性或分批购买并出租租赁物,每个租赁附表具体列明每批租赁物详情、租前期(如有)、租赁期限、租金等款项支付等内容;租赁物指所有权原属承租人所有,承租人为筹措资金依照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或分期分批出售给出租人,并在出售的同时向出租人租回使用的资产,包括其上附带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和/或所有权,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以相应租赁附表的约定为准;租赁成本指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租赁特购买价款及其他根据本合同或双方另行应当计入租赁成本的款项,具体以相应租约约定为准;租赁利率指根据租赁成本计算租前息、租金所适用的利率(不含增值税),具体的租赁利率及租赁利率计算方式以相应租约的约定为准;租赁利息指根据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计算的利息;租赁期限指合同约定的自起租日(含)至相应租约约定的承租人租用租赁物的期限届满的期间。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附表》记载,租赁期限为租前期限共3年,自2016年8月15日为起租日,实际的起租日以《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为准;设备包括履带式潜孔钻机(CM351)25台、总价3400万元、账面净值3346.17万元,架桥机(DT40M/70T)17台、总价2142万元、账面净值2108.08万元,沥青砼摊铺机(SUPER-2500)20台、总价9600万元、账面净值9448万元,推土机(D335A-3)15台、总价6300万元、账面净值6200.25万元,液压钻机(Roc742HC)4台、总价840万元、账面净值826.7万元,合计机械设备81台、总价22,282万元、账面净值21,929.2万元;租赁物使用地点上海;租赁物购买方式,双方确认在满足租赁合同第二条相关付款条件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购买价款以本租赁表第五条租赁成本金额支付给承租人;租赁成本2亿元;租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20%计算(处租赁利率5.70%);租前息/租金(不含增值税)219,297,581.43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等额、期末后付),支付日期为支付当月的15号(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自动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实际租前息/租金以《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租前息/租金支付通知书》为准,增值税为租赁利息(或租前息)乘以6%,每期应付总额为每期应支付租金/租前息加增值税;预付租金1200万元;租赁物的留购价款为一元整。
当日,中科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横琴华通公司。次日,中科公司向横琴华通公司出具《付款通知》,称向横琴华通公司申请付款2亿元;向横琴华通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书》,称收到全部租赁物。
2016年8月22日,横琴华通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基础设施融资合同书(是否与申银万国公司前文2013年基础设施融资合同为同一文本不得而知,当事人并未提供该合同文本)项下的应收账款48,980万元质押给横琴华通公司。按照质押应收账款明细记载,工程为常安工业园雄石路等道路及污水管网配套工程(未竣工)、应收账款6500万元,中小企业集聚区区间道路工程(已竣工)、应收账款6000万元,海安开发区丁池路工程(已竣工)、应收账款5100万元,南湖大道工程(未竣工)、应收账款9000万元,立发大道东延工程(已竣工)、应收账款5000万元,海安开发区道路工程上湖大道二期(海防路至221省道)新建工程(未竣工)、应收账款10,880万元,区内其他路接通工程(已竣工)、应收账款6500万元;上述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均为竣工后3年。
2016年8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登记证明编号028×××××712。
2018年9月,横琴华通公司以中科公司、鑫控集团有限公司、管委会为被告向珠海中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4民初102号],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增值税,未到期租金及留购价款、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增值税,律师费;鑫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横琴华通公司对管委会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委会对基础设施融资合同项下对中科公司的应付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横琴华通公司。管委会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横琴华通公司撤回对管委会的起诉,珠海中院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准许横琴华通公司撤回对管委会的起诉。最终,该案经珠海中院调解结案。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如对横琴华通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煜海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中科公司、**公司的银行存款5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管委会与中科公司案涉两期工程的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中虽然涉及中科公司垫资建设之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仍为工程建设,中科公司垫资内容不影响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之性质。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主张该合同属于融资合同性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法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双方自认**公司为了案涉项目而成立。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包含两个层次的合同内容,一是发生于中科公司与**公司之间,二是发生于煜海公司与中科公司、煜海公司与**公司或煜海公司与中科公司及**公司之间。
对于中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虽然合同中有**公司受中科公司之托之表述,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来看,**公司是中科公司为了案涉工程所成立的项目平台公司,**公司在本案中设立目的不正当。基于**公司设立目的非正当性,且现有《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中科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公司、中科公司应当向建设工程之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煜海公司与中科公司或**公司的合同内容看,煜海公司对内、对外采取了不同的运行模式:煜海公司对外以中科公司而不是自己名义与业主管委会发生往来,就管委会而言,煜海公司虽然至少以中科公司挂靠人(借名人)的名义出现,但实际上与中科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是工程分包关系,这种对内分包关系并不对外(包括管委会)产生拘束力,除非管委会在缔约或履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对内分包事实;在中科公司、**公司及煜海公司内部,合同内容属于分包。目前法律禁止工程领域的分包或转包,而且案涉分包工程所指向的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专项分包的内容,故煜海公司与中科公司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无效。由于煜海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故中科公司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煜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不论煜海公司对内对外是何种合同关系,但就管委会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缔结或履行中,其对煜海公司与中科公司、**公司真实关系知情或视为知情的情况下,依据与中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对中科公司的债务;以及中科公司怠于向其行使权利情形下,中科公司的债权人(包括煜海公司在内)代位向其行使权利时,其在欠付中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均不发生改变。
审理中,管委会、中科公司、**公司对于煜海公司此种代位行使权利并无异议。而且,按照分包合同,煜海公司享有垫资利率9%的同时享有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利息;按照中科公司依照其与管委会之间的合同,中科公司享有的利息仅为年利率9%的垫资利息;现按照中科公司与管委会合同约定评估了垫资利息,低于煜海公司分包合同应享有的利息,煜海公司选择就低数额主张权利,是其对己不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干预。
对于煜海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已付款工程款数额,煜海公司与**公司均有不利于己的自认,其中煜海公司就常安大道分包仅主张欠付工程款508,539.73元,构成对己不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煜海公司就小区外接管网分包工程,认可**公司已付工程款471万元、利息87万元,**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558万元,在当事人对还款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煜海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小区外接管网分包工程欠付工程款1,180,895.77元、利息224,802.77元予以支持。由于管委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经过审计确认且各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审计的数额即为欠付款之数额。
有关优先权问题,法院已支持煜海公司要求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煜海公司主张优先权,无必要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煜海公司对于违法分包负有过错,故法院虽然支持煜海公司部分的实体请求,仍应令其分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给付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安路南延道路工程二标工程款508,539.73元。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给付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小区外接管网(不含洋蛮河、南屏花苑)工程款1,180,895.77元、利息224,802.77元。上述一、二两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三、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96元,由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96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管委会已将一审判决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煜海公司。煜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煜海公司向中科公司、**公司及管委会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已由管委会全额支付。煜海公司无权再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中所涉问题,一、关于中科公司、煜海公司、**公司签订的常安大道分包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完成。中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多人,分包的内容亦是主体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公司系合法设立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否定了公司设立登记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该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身份是代中科公司对煜海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管理,虽然分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管理行为却不具有非法性。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代理行为违法,但未说明**公司代理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故其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常安大道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煜海公司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煜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与建设方支付回购款的进度、金额一致,即明确了**公司也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而非代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中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之处。三、关于项目管理费的问题。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由**公司代中科公司对煜海公司的施工项目进行管理,三方认可的管理费数额为6%。因管委会已按照煜海公司的主张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对管理费在本案中无须审查。如**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管理义务,煜海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管理费。
虽然本院因管委会支付工程款而驳回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公司,诉讼费用应由**公司、中科公司负担。煜海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不作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96元,由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96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6元,由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季建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