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202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7组。
法定代表人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庆,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海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煜海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娟、被告***、被告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受田老板支派送路牙到西场花苑西边的南北路上,原告把路牙卸下后,将车辆往前开准备调头时,被告***上前强行将车辆熄火。原告把车门打开时,***上去一把抱住原告往地下一摔,原告即倒在地下,***又压在原告身上,***见原告不动后才站起来。原告因脚疼不能动坐在地上,***洒水车两次将水洒在原告身上,原告随后报警,原告后被送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687.5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8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537.50元、鉴定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143.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687.5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
被告***辩称:我是在那边打工的,我承接的煜海公司的工程。我们这条路是8月21日修的,新路有保护期,养护期间不准任何机动车走。原告是送路牙的,当天他在没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开车送路牙,我们要求他倒回去,不允许调头,但原告要调头。原告当时拿螺丝刀自己从驾驶室下来,我没有拉他,他下车时不小心跌倒的,当时我也倒在地上,但我没有压在他身上。至于原告的损失,我是有责任的,但责任不全在我这儿,当时他坚持要调头,他是有责任的。
被告煜海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他有自己的雇员,我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固定跟随我公司施工,其仅仅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目标。***与原告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双方言语不合,并非因***从事承揽工作相关内容而引起的损害。我公司从未要求***帮忙维护路面,更未对纠纷的发生起任何推动作用,也未从***的行为获取任何收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受田海梅指派驾驶拖拉机送路牙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花苑西边一条南北路上。当时,被告***即告知原告,该路基刚铺,拖拉机从北边进来卸完货后须倒着出去,原告予以答应。当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又送路牙至上述路段,在卸完路牙后,原告未将拖拉机倒出该路段,准备将拖拉机向南开出。被告见此即用洒水车拦着不让走,原告见无法出去,即在路基上调头,刚调一半,***即上来将拖拉机拦停。原告从拖拉机上下来后,***即上来与原告发生纠缠,至原告与***共同跌倒,后原告因脚疼无法起来。随后,原告报警。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392.55元。
2015年12月26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委托,就原告的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左内外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40元。
2016年3月14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就原告的残疾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左内外踝骨折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5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误工30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补助30日,手术费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煜海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不能成立。
审理过程中,被告煜海公司认为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已于2014年11月份办理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其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
庭审中,被告煜海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就承包海安高新区中小企业集聚区区间路新建工程中污水管道铺设、检查井砌筑、道路侧平石施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按实际完工量与煜海公司结算相应的人工费。同时,煜海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刘某、王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与***之间属承揽关系。***对此无异议,认可其与煜海公司只做人工,由煜海公司按实际完成施工量结算工钱,煜海公司不发放工资。原告对***与煜海公司系承揽关系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海安县开发区(城东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已告知拖拉机在刚铺就的道路路基上行驶时不允许调头应原路倒出的情况下,仍在卸货结束后不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坚持在道路上调头,以致产生纠纷,故其对案涉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责任。***在发现原告未听指挥,在刚修的路基上调头时,应加以劝阻或通过其他合理途径妥善处理此事,但其却选择与原告纠缠,以致原告跌倒受伤,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受伤亦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煜海公司与***系承揽关系,***并非在履行煜海公司的事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煜海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综上,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392.55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定。
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0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10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按140元/天×60天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08.40元(按85.14元/天×60天计算)。
4、误工费,原告主张17687.50元(按3537.50元/月×5个月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海安县健梅预制场出具的工资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所驾驶的拖拉机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1年3月24日)。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纠纷发生前确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6157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按37173元/年×20年×10%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构残十级,本院综合纠纷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31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9734.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90814.12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负担67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文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顾剑云
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