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1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达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玺达公司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辰红、人民陪审员王媛、温雪组成合议庭,由赵辰红担任审判长,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发、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法定代表人冯绍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玺达公司与国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玺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鹿泉市寺家庄富强家园2号楼和商业门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国鼎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商业房多建一层,住宅建了7层后又拆除第7层。但均未补充书面协议和办理报备手续,导致验收与实际施工工程交付出现矛盾。事实上标的物早已转移给被告占有,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并无不妥。后原告出具“决算表”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又以“决算表”的方式给原告予以回复。该两份决算表真实性双方都认可。其中对被告出具的“决算表”里,玺达公司与国鼎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7029389元,其中弱电部分未施工部分费用142112.1元已扣除,已付工程款58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决算表”,其中原告出具的数额均略高于被告出具的。(被告方增加了数项扣将项目),综合分析,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决算表”中原被告均认可部分,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客观合理,故关于国鼎公司要求玺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08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1208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算为宜。关于玺达公司称国鼎公司拖延向玺达公司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玺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玺达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玺达公司称富强家园2号楼及商业多次出现下雨漏雨的情形,在联系不到国鼎公司的情况下,玺达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因此应扣除国鼎公司5%质保金351469.47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玺达公司主张扣除应付国鼎公司工程款中其垫付的税金82615元,因玺达公司提供了82615元的完税证明,故对玺达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予以扣除。关于玺达公司主张国鼎公司一直未提交包括工程竣工报告中多孔砖的检验报告等的多项报告,国鼎公司应承担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方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玺施2009-01),证明原告承包建设鹿泉区寺家庄富强家园2号楼住宅楼工程的事实。
证据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玺施2010-02),证明原告承包建设鹿泉区寺家庄富强家园临街商业楼工程的事实。
证据4、富强家园2号住宅楼及临街商业楼工程决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389元的事实。
证据5、富强家园工程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的过程,共计5821000元。
证据6、鹿泉区建设管理工程处提供的竣工验收情况表2页(包括原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纸审查机构、监理单位等6家单位盖有公章,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2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2页,证明该工程的所有竣工验收材料属于原告应提交的部分都已完全提交,否则工程管理处无法通过验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若干法律案件解释第17、18条明确规定第二款。
证据7、照片2张,一张显示住宅楼为6层,商业部分为3层,两份照片、竣工验收资料及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面积与我方实际施工的面积、规划部门国家验收通过的面积是一致的;也证明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都已通过了鹿泉区建设工程管理处的验收通过。
证据8、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文义购买本案被告的房产,位置是7单元202、邓文平购买的7单元101、这两个业主邓文平是原告公司的本项目的工长,邓文义是本案争议项目的我方的技术负责人,证明的目的是说明被告方称联系不到我公司的陈述系虚假,因为我公司的这两位留守人员就常住这个小区,也是这个小区的业主,所以其称联系不上我公司的陈述是不存在。证明我方的购房的日期和交房的日期均能够证实房屋早已经交付给了本案的被告。
证据9、证人出庭,证明我方负责维修人员跟被告方的物业公司长期合作售后服务的过程。
证据10、申请法院调取的鹿泉区建设工程管理处监督报告一份、竣工项目审查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三份材料结合前面提交的竣工验收情况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表和建设工程环保登记表,均出自鹿泉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共同证明了1、该争议工程已正常的交付并通过验收。2、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节点。3、证明了原告方完全履行了双方书面约定,以及双方的行为对书面合同调整后的施工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应当是对结算的认可,符合当时被告打印表的事实。
对证据5无异议。
对于证据6,验收报告第2页当中的第1项审查情况的结论是设计项目基本施工完成,表明有未施工完成的项目,未施工完成的项目是有线电视、电话线、有线、网线、楼宇对讲机线。
对证据7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且原告所述的数据与实际数据有误差。
对证据8,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邓文义是技术负责人,邓文平是工长,更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是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和该工程的工长,也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留守人员。交付工程要有交付手续,凭借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工程已交付。
对证据10,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17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程序违法。对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过程已正常交付并通过验收。过程验收是第一,然后存在过程实体的交付。这些资料证明验收,没有证明交付。利息计算节点应依据证据规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所说验收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第17条约定,直到今天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实体交付工程,该资料不是原告实体交付工程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实体工程交付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第17条。
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被反诉人没有按约定提交竣工报告及双方约定的违约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赔偿损失。
证据1的第17条竣工验收中写到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报告后1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竣工报告是原告要向被告提供的,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因为竣工报告当中含有各种材料的验收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导致被告为了验收自己组织对材料的验收和补充竣工报告当中所缺少的资料,给原告造成15万元的损失。还约定了原告工程竣工后指工程验收合格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向被告交付工程,否则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的损失赔偿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是2011年3月27日验收合格,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工程。
证据2、修补房顶漏水损失照片5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后期的损失。
证据3、赔偿业主损失6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损失。
证据4、缴费票2张,证明被告代交税收的事实。
证据5、催促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决算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6、税金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垫付税款82615元。
证据7、砖检报告及2011年3月1日的收条(3万元),证明被告未提交竣工报告造成的15万元损失。
证据8、照片、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施工队质量不合格,应扣除质保金351469.47元。
证据9、收条3份,证明房屋漏水的施工工程款一共11万元。
证据10、原告给我方的结算表,证明双方并没有结算。该结算表第5项写的是第七层拆除费用,证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是第六层,不是原告所说的第七层。第六层的漏水是由原告施工质量造成的。
证据11、关于税收的证据,交税人为张学红,农行卡尾号为08911、身份证复印件、火车票,张学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兼职出纳,他所交的税款是由玺达公司交到他的卡上的,税款数额为82615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主张我方违约的事实。我方已完全履行合同,相关资料全部提交否则消防、环保、竣工验收结论是不会出来的。
对证据2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该照片与本争议标的建筑物的统一性且该标的物已于2011年3月通过验收,政府部门的验收已足以说明我方承建的部分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要件。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原告的财务显示该证据的数额属于原告支付的,且票据显示交款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对证据5不予认可,没有实际证明意义。
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交税的单位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的主张没有因果关系。
对于证据7,第19页委托的日期是2012年7月17日,而本案双方都认可验收的日期是2011年3月27日,从这两个时间上看,显然这个报告是伪造的。对应的2011年3月1日的收条时间上明显差距两年,属于个人写的白条,内容自相矛盾,均属于伪造。
对于证据8,光盘和照片的大部分内容漏水的地方是六楼,本案原告方施工盖的是七层,七层属于顶层被告自行拆除以后破坏了防水,导致六楼漏水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只有顶层做防水,六楼以下是不做防水的。关于商业房漏水的事实是有,但维修都是由我公司留守的专业员工在维修,维修的过程见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证据9,是白条,内容只有住宅和商业房的统称,没有具体的漏水的位置、房间号,所以该个人书写的白条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有证据证明该条系虚假。
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表中的8项名称和2016年12月16日被告方给我方的结算表前9项是基本一致的,再次证明双方对这两张结算表一致的部分是没有争议的,法庭应当依据这两张结算表共同一致的部分作出裁决,而证明不了被告方所说的七层不是我方施工的主张。这两份结算表的总的工程量都包括了七层的施工费用,只是在被告提交的结算表里只列举了拆除七层费用的数额,在总的工程量里已包含了七层的施工费用。
对于证据11,证人证言不符合举证规则,拒绝质证。关于税款问题,在前次审理中我方已作出相应解释不在重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玺达公司与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0年9月15日玺达公司与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玺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鹿泉市寺家庄富强家园2号楼和商业门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29日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鼎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玺达公司也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21000元,尚欠1208389元。玺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单方出具决算表,并在决算表中虚构各种费用扣减本应该支付给国鼎公司的工程款,且没有任何依据及事实。玺达公司对于上述工程出具了决算表确认工程款总计7029389.46元,其中弱电部分未施工部分费用142112.1元已扣除,已付工程款5821000元。玺达公司认为国鼎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国鼎公司拖延向玺达公司交付工程,国鼎公司应承担每迟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赔偿给玺达公司,国鼎公司延期交付110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赔偿违约金为154万元;富强家园2号楼及商业多次出现下雨漏雨的情形,在联系不到国鼎公司的情况下,玺达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因此应扣除国鼎公司5%质保金351469.47元;依据石家庄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未施工,应扣除玺达公司末施工工程款142112.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玺达公司为国鼎公司垫付税金82615元,因此应扣除国鼎公司82615元;工程完工后,国鼎公司一直未提交包括工程竣工报告中多孔砖的检验报告等的多项报告,国鼎公司应承担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玺达公司与国鼎公司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商业房为地上2层,住宅为地上7层,而实际施工商业房是地上3层,住宅地上7层,拆除了第7层现为地上6层,未办理变更报备手续。原告认为:上述变更系合同重大变更,必然导致施工期限、图纸、决算、交付等等都会发生变化,就不应当再在按原合同去衡量双方的是非标准,客观上也不可能。按实际施工层数去验收又通不过,验收通不过交付也就无从谈起。处于两难的境地。被告最后选择了拆除第七层,验收通过了。但没有了第七层交付又从何谈起?因此只能是以事实上的实际交付(全部标的物早已转移给了被告,业主们都入住多年),责任全在被告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冒风险后果自负。被告认为:这些变更影响的只是时间期限,不会影响其他方面,原告仍然应当按原合同履行交付程序。至今未交付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所以提起反诉。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774元及利息(以1125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24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辰红
人民陪审员 温 雪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书 记 员 王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