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9民初1539号
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康源北街与***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大街236号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清原告货款5397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因承建巨鹿县东马庄棚户区改造2#、3#住宅楼项目,原告与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温凝土供应合同,授权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244.5方,金额739745元。经结算,截止2019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97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请。
***、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甲方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合同记载:甲方授权代理人***,乙方授权代理人***,工程名称:东马庄棚户区改造项目2#、3#楼,需方(甲方)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乙方)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因承建工程(东马庄棚户区改造2#、3#住宅楼)需要乙方供应所需的全部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25,计划量1500立方,单价297元/立方,供货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供应结束为止。四层封顶结清所用商砼款。2019年8月23日,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载: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在此期间我公司为你处供应商砼2244.5m³(总金额:739745元整,累计付款:100000元),用于***、***小区、***棚户工程,本期间你处尚欠我公司商砼款:639745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由***签字确认。2019年8月24日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25日-11月9日,实际使用商砼有C25、C15、C30,商砼总量2244.5方,总计739745元,已付100000元,总欠款639745元。***签字确认。
庭审中,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于2019年10月12日偿还商砼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244.5方,合计739745元,起诉前偿还100000元,起诉后又偿还10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告未到庭,系对原告诉求的认可。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欠款。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3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19元,合计8318元由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利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