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3437号
原告:***,女,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9801461F。
住所地:***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富邦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36号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40813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达房地产公司)、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市鹿泉区房屋,此房屋是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承建。2011年7月中旬,原告入住该房屋,每年雨季都会发生屋顶漏水、墙体脱落、发霉的情况,家电家具亦有不同程度的受潮、损坏。原告多次找小区物业协商维修事宜,但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从未出面解决,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曾多次修补房顶,但至今未能彻底解决房顶漏水问题,现在问题越来越严重,己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屋顶进行彻底修复,确保原告可以正常使用。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屋顶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辩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富强家园2#,诉争房屋屋顶是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完成的,2011年7月,房屋交付原告后,当年就发生漏水现象,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防水保质期为5年,现仍在保质期内,对于2#屋顶漏水的事情,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并要求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予以维修,但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曾派人进行维修,因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向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交付相关的施工资料,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漏水的原因在于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维修责任应当由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争议房产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房产再出现质量问题,就应当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是建筑方,不应当与购房户直接产生权益关系。2、本案属房屋买卖纠纷,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权益关系,与合同以外的人没有关系。如果该争议房产确有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开发商再根据发包合同与建筑商论谁是谁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房屋一套,2011年7月,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当年雨季,屋顶发生漏水现象,原告找物业反映情况后,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曾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此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1、诉争房屋漏水原因、过错及承担维修责任的主体。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
3、物业证公司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自购买之日起就存在质量问题,当年雨季就发生漏雨现象,且每年雨季都会出现漏雨间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该问题仍就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证公司明,无异议。照片,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诉争房屋漏水。
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那个小区、那个单元、那栋楼的房顶漏水。物业证公司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单位的章不是公章且是反着盖上去的。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国鼎建设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就住在本小区。
2、***(本项目的监理工作人员)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是2号楼施工时的监理,2号楼6层屋项防水工程是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完成的。
3、催促函三份,证明:2011年房屋交付后,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
原告对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物业公司证明、***书面证言,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催促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房屋漏水的原因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存在过错,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的销售方,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维修责任。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房屋由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规划是6.5层,承建时第7层刚起墙,后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拆除了6层以上墙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对6层楼顶进行了防水处理,现6层楼顶都出现漏水,说明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过错在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应由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维修。房屋发生漏水后,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就与国鼎建设集团公司联系,但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签约人,后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对房屋进行多次维修,因没有屋项防水的档案资料,只是业主说到哪里,就维修到那里,虽然当时问题得到解决,到了雨季还是漏水。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认为,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违反规划,将房屋建成7层,因不能通过验收及相邻关系原因,第七层被勒令拆除,拆除工作是由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自行找工人操作的,拆除第7层后,第6层就成了顶层,国鼎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时,只对顶层按照防水进行了施工,因非顶层的防水和顶层防水有严格区别,拆除第7层后,第6层就成了项层,发生漏水是必然的事情。所以,漏水的过错在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也应当由其承担维修责任。对此,二被告之间另一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的很清楚,建议法庭将本案中止审理,待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
因房屋漏水给原告家具、家电造成损失,原告酌情要求3000元。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陈述如下:
漏水属实,但对漏水给家具家电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陈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房屋,2011年7月,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当年雨季房屋屋顶就发生漏水现象,被告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方,应当给予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维修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承建方,应当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房屋交付后,当年即发生屋顶发生漏水的现象,其中的原因、过错及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可依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国鼎建设集团公司维修房屋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位于鹿泉区房屋屋顶修复至正常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