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

韦兰英、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毛南族,现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TTEP5E。

法定代表人:梁显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杯远,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社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0080652209。

法定代表人:胡大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展,男,系水源镇政府综治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论,男,系水源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因与原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源镇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桂12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桂12民终1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桂12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革、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杯远、原审被告水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展、韦国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赔偿***各项损失297723元;2.由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过错是错误的。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承揽施工的道路早已施工完毕,让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至于是否需要用石头砌路肩围边,***无法预见也不知情。在事发前约半个月时间里,***前往水源镇上卸水泥都是畅通无阻的,事发当天早上也没有发现障碍物,晚上回家时也有理由相信路面是平坦的。因自行车没有车灯照明,阴雨绵绵,天黑路滑,而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于当天中午或下午在事发路段每隔20米左右堆放一堆石头,不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当时骑自行车也不快,已经连续避开了路面上的两堆石头,后因第三堆石头占用的路面太多,实在无法避开才摔倒致伤的。一审判决认定***有过错,要求其自行承担30%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过失相抵条款。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均没有抗辩***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违反意思自治和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

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改变案由错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8日,水源镇龙吾至和平路段是全面施工全面封闭,两头立牌禁止通行,这期间该路段不是法律概念的“公共道路”。2014年3月19日,***不知因何原因倒在封闭路段,造成头顶部一处受伤,因而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健康权纠纷”。二、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1)***的入院记录载明其受伤原因不详,受伤部位是头顶部右侧,但一审认为***是骑自行车撞上路面上的片石堆,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果是撞上石堆翻车,其应身体多处受伤,而不只是头顶部一处受伤。***住院期间还治疗L4椎体轻度滑脱和腰椎退行性变。这些都是案涉无关的疾病,不应计算相应医疗费;(2)证人覃某1、覃某2、覃某3的证词,不是证人亲笔所写,不应采信;(3)一审计算扶养费方式错误。***的儿子已经17岁,外出务工,***的女儿已经15岁,***的母亲韦月提1927年3月5日出生,现是否健在没有查清;(4)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不合法。检查费、诊查费、心电图、CT费不属于鉴定费。车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不应支持;(5)照片是2019年拍摄的,不是现场照片;(6)一审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骑自行车撞上石堆受伤,严重错误;(7)卢道安的询问笔录取得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也没有出庭作证。2.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证据应予以采信。现场照片证实事发路段宽广、笔直、平缓,视线良好。施工设计图证实事发时全程路面水泥地板和两边土路肩己经做好,大部分的路肩缘石也砌好,小部分的路肩缘石虽未砌好,但用小四轮运进材料,把路肩缘石分成小堆倒放在土路肩和路边,便于砌路肩缘石。合同协议书约定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工程处在施工中也做到了。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施工中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4月29日才完全向社会公开通行。3.法院对余长斌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说***如何受伤,但一审认为***是骑自行车撞上石堆受伤,与事实不符。

针对***的上诉,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辩称,***所受的伤不是骑自行车撞上石堆造成,工程处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上诉,***辩称,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支持***的上诉请求。

水源镇政府述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024.58元,其中医疗费104377.79元、残疾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38%=8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护理费114元/天×84天=9576元、误工费114元/天×204天=23256元、营养补助费10000元、被扶养人覃某的扶养费9437元/年×7年×38%=25102.42元、被扶养人覃某羚的扶养费9437元/年×9年×38%=32274.54元、被扶养人韦月提的扶养费9437元/年×5年÷3人×38%=2988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084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环江县“十二五”通村硬化工程建设办公室将环江县2013年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龙吾-和平)№4标段发包给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施工建设。2014年3月19日傍晚6时许,原告在水源镇街上卸完最后一车水泥后骑自行车从水源街上回下陈屯,当行至那坡路段半坡时(路旁有三颗桉树),原告骑自行车撞上路面上倾倒、堆积的片石堆后翻车导致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被路人发现后打电话给水源镇卫生院,水源镇卫生院当晚20时10分至21时10分出诊,因原告伤势较重经征原告家属同意后直接送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1-2人陪护,开支医疗费49853.35元,经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额颞顶部脑挫伤并颅内血肿;3.右额顶骨骨折并皮下血肿。医生建议:1.全休半年,避免重体力劳作;2.院外继续加强饮食营养及加强功能锻炼;3.1月后回院复查头颅CT,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4.随诊。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和右额颞顶骨去骨瓣减压术后到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22897.93元。医生建议:1.1月后复查头颅CT;2.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症和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前滑脱到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开支医疗费7685.98元。出院建议:1.颅脑外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家庭康复与医疗机构康复相结合),必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如腰椎滑脱加重出现神经压迫症状可考虑手术治疗;3.如有不适,请随诊。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症和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前滑脱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共计6096.90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症、L4椎体轻度滑脱和腰椎退行性变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5462.80元。出院医嘱:肢体锻炼,改正负性情绪,防焦虑,不适随诊。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症、L4椎体轻度滑脱和腰椎退行性变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3554.87元。出院医嘱:出院医嘱:肢体锻炼,改正负性情绪,防焦虑,不适随诊。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4日,原告因颅脑外伤恢复期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到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4249.0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高危作业;2.定期复查腹部彩超;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3月16日,原告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害导致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824元。

另查明,环江县2013年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龙吾-和平)№4标段发包方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环江县“十二五”通村硬化工程建设办公室为该局内设部门,承建方为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工程起点水源镇龙吾屯,终点和平村部,开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交工日期2014年4月29日,原告受伤时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尚未交工,但路面工程已经建好,正在事故地点即那坡路段半坡用片石砌右边路基,那坡路段为大斜坡,该施工路段未封闭施工。原告受伤前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请货车司机卢道安运送片石倾倒在道路右边,部分石头滚到路边的排水沟,部分石堆占据路面,占据路面的石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原告***与丈夫覃有禄2003年2月22日生育儿子覃某,2005年7月19日生育女儿覃某羚,原告覃有禄2017年12月2日去世。原告母亲韦月提健在,共生育原告在内3子女。2014年4月1日,原告丈夫覃有禄因原告受伤向工程施工人员谭海龙借款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因脑部受伤于2014年3月19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及康复训练,痊愈后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行之日,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经伤残鉴定之日视为痊愈,诉讼时效以2017年3月16日为起算点,而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一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满一年,现在原告主张按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至2020年3月16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环江县2013年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龙吾-和平)№4标段属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乡道,该工程发包方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建方为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原告受伤时该工程未交付使用,公路的管理权尚属于施工方,环江县水源镇政府不是涉案公路的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骑自行车撞对涉案石堆后受伤,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证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后组织双方到事故现场勘查所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原告2014年3月19日下午6时许骑自行车回家时较比白天视线不良,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正在那坡路段施工,半坡路面有片石堆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施工路段未封闭等因素对行人、车辆的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骑自行车下坡撞对石堆后受伤的概率比被告辩称的原告卸水泥时撞对硬物或回家路上被飞石撞击或被其它车辆碰撞受伤后跌倒在涉案石堆旁的概率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辩称原告受伤时间是17时许而不是诉称的下午傍晚6时许,因原告第一入院时间是在原告受伤昏迷不醒的情况下由其家属代述,该时间不能作为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骑行时视线不良;经庭后组织双方到事故现场勘查,事发地点不是平缓笔直而是施工路段的半坡;事发时救护车能进去救人,说明施工路段并非全程封闭;至于涉事路段及石堆是否设置警示标示,该证据由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举证证明,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称事情久远未能提供证据,而原告2014年3月19日受伤,原告丈夫覃有禄2014年4月1日即向工程施工人员谭海龙借款,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作为施工方应该保存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骑自行车下坡速度较快,撞对片石堆后仅有颅脑受伤头皮未渗血并非不可能,故对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本地人,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存在危险性,在傍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下坡时未减速行驶等因素骑自行车可减免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30%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按《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8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9576元、误工费2325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重复计算1442元,扣减后该院支持102937元;营养费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扶养人覃某的扶养费为18228元(在其父亲去世之前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3年8个月÷2×38%=6574元,之后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3年3个月×38%=11654元);被扶养人覃某羚的扶养费为26895元(在其父亲去世前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3年8个月÷2×38%=6574元,之后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5年8个月×38%=20321元);被扶养人韦月提的扶养费为5977元(9437元/年×5年÷3人×3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支持2384元;交通费原告只有292元的车票,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及复查,其与陪护人员需要实际开支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该院支持的数额为287723元,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应赔偿原告***201406元(28772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114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406元(其中韦月提的扶养费4184元=5977元×70%、覃某的抚养费12760元=18228元×70%、覃某羚的抚养费18827元=26895元×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1966元(未缴纳),由原告***负担的1264元因其是贫困户,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主张其因骑自行车撞上事发路面堆放的石头而摔倒受伤,要求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也承认事发路段确实堆放有石堆,只是认为当时施工道路是全面封闭的,且***无证据证实其如何受伤,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在对道路进行施工期间,路面堆放的石头是否与***的受伤有关,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

二、关于***的受伤与事发路段堆放石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撞上石块跌倒受伤,但是从事发当天的情况来看,***返回时是傍晚时分,视线不良,又是下坡路段,雨天路滑,加上道路右侧堆放有石块,由于自行车避让不及撞上石块导致***摔倒受伤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其受伤与事发路段堆放石头是有关联的。

三、关于***的损失认定和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1.对于***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①残疾赔偿金,***自行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伤残为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07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②医疗费,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主张***在住院期间治疗了椎体滑脱和腰椎退行性变,应扣减相应的医疗费,***辩称椎体滑脱亦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只是因其受伤时陷入严重昏迷,医院抢救的重点在于头部,并未查清其是否还有其他受伤部位,在事发一年多后其因腰椎疼痛难忍才去医院检查治疗,对此本院认为,***因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致残,说明其受伤较为严重,不排除也造成其椎体滑脱,故本院对于***的辩解予以采信,对于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为102937元,本院予以确认;③鉴定费用,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主张检查类费用不应支持,但这些费用是为了进行鉴定需要而支出,也是鉴定机构所收取,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④交通费,***受伤后多次住院及复查,其与陪护人员确需开支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⑤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均属于被侵权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说明这两项费用是相同的财产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且被侵权人伤残评定前的收入损失可通过误工费赔偿得到填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算。本案***受伤于2014年3月19日,但其在2017年3月16日才定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算。***的丈夫覃有禄于2017年12月2日去世,在其去世前,被扶养人覃某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12个月×9个月÷2×38%=1345元,被扶养人覃某羚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12个月×9个月÷2×38%=1345元;在覃有禄去世后,被扶养人覃某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3年3个月×38%=11655元,被扶养人覃某羚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5年3个月×38%=18827元。被扶养人韦月提的扶养费为9437元/年×5年÷3人×38%=597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149元,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9576元、误工费23256元、医疗费102937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49元、鉴定费用23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5772元(275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在施工的路面堆放石块,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了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骑自行车回家时,在傍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其又称当天下着细雨,那么其更应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下坡时注意减速行驶,但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减免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应赔偿给***各项损失203040元(275772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04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1938元(该款由其向一审法院交纳),由上诉人***负担1291元(因其是贫困户,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已预交4471元,由其自行负担3230元,由本院退回1241元;上诉人***是贫困户,故其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刘清华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或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