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6民初18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和平村下陈屯。
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TTEP5E。
法定代表人梁显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杯远,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社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0080652209。
法定代表人胡大伟,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文展,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国论,1962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该镇政府干部。
原告***与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水源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本院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桂12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桂12民终196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将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革、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杯远、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文展、委托代理人韦国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024.58元,其中医疗费104377.79元、残疾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38%=8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护理费114元/天×84天=9576元、误工费114元/天×204天=23256元、营养补助费10000元、被抚养人覃傑的抚养费9437元/年×7年×38%=25102.42元、被抚养人覃永羚的抚养费9437元/年×9年×38%=32274.54元、被扶养人韦月提的扶养费9437元/年×5年÷3人×38%=2988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084元、交通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傍晚6时许,原告在水源镇街上卸完最后一车水泥后骑自行车回下陈屯,当行至大方地界那坡路段时,因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在路面上倾倒、堆积和抛撒两堆片石,临近傍晚又是下雨天,路面上的片石颜色和水泥路面基本上一样,原告的自行车冲上片石堆后翻车,致使原告重重的摔在路面的片石堆上,头部被摔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过4年7次共计住院治疗84天,开支医疗费198799.92元(部分发票找不见,只按找到的发票主张),现虽以基本痊愈,但头部仍然痛疼不已,行动不便。2017年3月16日,原告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受伤导致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导致开颅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事后查明,2013年水源镇龙吾至和平的村级公路管理单位为被告水源镇政府,施工单位为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2014年路面通车后,二被告为了保护和拓宽该道路,在水泥路两旁增设路肩,施工时将片石倾倒、堆积、抛撒在路面,使路面便窄,也未设置施工标示和安全标示,致使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被绊倒跌落撞破颅骨,造成严重的损伤后果,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作为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住院治疗情况(均为复印件):
(1)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记录,证实原告2014年3月19日晚骑自行车过龙吾至和平路段回家时,因路面堆积和抛撒片石而跌倒,致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额颞顶部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右额顶骨骨折并皮下血肿,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河池市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开支医疗费49853.35元;
(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2014年10月30日因之前受伤导致右额顶骨缺损和右额颞顶骨去骨瓣减压术后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22897.93元;
(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2015年11月10日因颅外伤后遗症和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前滑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开支医疗费7685.98元;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2016年1月26日因颅外伤后遗症和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前滑脱住院治疗费共计6096.90元;
(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2016年4月12日因颅外伤后遗症和L4椎体轻度滑脱和腰椎退行性变入院治疗9天,治疗费共计5462.80元;
(6)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2016年7月21日因颅脑外伤后遗症、L4椎体轻度滑脱和腰椎退行性变入院治疗11天,治疗费共计3554.87元;
(7)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2018年8月8日因颅脑外伤恢复期和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4249.02元;
(8)受伤后开支的零星医疗费4579.44元。
3.《环江县2013年建通制村安全生产合同书》,证实涉案公路的施工方为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管理者为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
4.覃壮恒、覃海浪、覃国霞的证词,证实原告骑单车至那莫坡路段时撞上石堆,石堆未设置警示标志;
5.户籍及村委证明,证实原告需要抚养及赡养情况;
6.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车票6张,证实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车票开支情况;
7.指正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现场地点;
8.证人覃某、覃美灵证词证言,证实原告在事故路面受伤,路面上有石头堆,石头堆未设置警示标示;
9.水源镇卫生院证明及出诊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后,水源镇卫生院出诊情况;
10.卢道安证词,证实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3月19日请村民卢道安运送石头到事发路段倾倒,且不设置安全警示标示。
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1.被答辩人入院记载跌伤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17时许,此时正值春分,天还未黑,视线良好;2.被答辩人不可能在“大方地界那坡路段”骑自行车跌伤:(1)答辩人在施工时全程封闭,并挂牌告示及设置交通安全设施,2014年4月29日验收后才交付使用。施工路段宽6.5米,路面宽度4.5米宽,路面两边的土路肩宽度1米,砌路肩缘石时,用小四轮运进材料,把路肩缘石分成小堆倒放在路肩上,路面车辆可以运送材料。大方那坡路段笔直平缓,视线良好,如果被答辩人为图方便,在大白天骑自行车路过该路段是不可能撞上石堆受伤的;(2)被答辩人第一次入院没有记载在“大方地界那坡路段”骑自行车跌伤;(3)一审时,被答辩人虽然在法庭上举出覃壮恒、覃国霞和覃海浪的书面证言以及覃壮恒、覃海浪出庭作证,但是,法庭调查查明覃壮恒、覃国霞和覃海浪的书面证言不是他们亲笔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被答辩人所受之伤不可能是骑自行车冲上乱石堆造成。如果被答辩人骑自行车冲上没有规则高约三、四十公分的乱石堆,那么不仅头顶部一处受伤,身体应多处受伤,且身体撞击石头和跌倒的路面上应渗有血迹,自行车应有刮痕,前轮应变形才对,故被答辩人诉称骑自行车冲上乱石堆造成头顶部一处受伤不符合客观规律,其极有可能是在水源镇街上卸最后一车水泥时头顶部被硬物撞击或骑自行车回来的路上被飞石击对或被车辆碰撞。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2014年3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治愈出院,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才向法院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对其辩解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身份信息;
2.施工设计图,证实龙吾至和平路段基本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涉事路段的基本路况;
4.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已按发包方的要求文明施工、安全施工;
5.公路工程验收报告,证实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和《合同协议书》的要求施工,施工中已设置安全警示标示,2014年4月29日验收后才允许通行;
6.借条,证实原告的老公向工程管理人员借了6000元钱的事实;
7.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一审的证人证词不真实。
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辩称,其既不是公路管理单位,也不是公路施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辩解在举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于2020年4月1日到环江县卫生院了解事发出诊情况,并向出诊护士韦迎春、救护车司机余长斌问话(出诊医生韦善勤因病在外治疗未能问话),分别制作问话笔录各一份,当庭出示让双方质证。
1.护士韦迎春的笔录,证实事情发生太久,记不清救治何人,路况也已记不清;
2.司机余长斌的问话笔录,证实原告受伤路段路面是水泥路,路面右侧有石头堆放,左侧能勉强通救护车,路边正在施工。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证据1、6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实内容均有异议。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7-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是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受伤,证据2中部分治疗费发票重复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对施工路段不具有管理职责;证据5中认为村委不能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庭审时原告儿子覃傑已年满17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需给付抚养费,女儿覃永羚的抚养年龄以庭审时间计算;证据6认为原告单方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车费数额有异议,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除对原证据实3的证实内容有异议外,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及被告的证据未有异议。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无异议,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实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证据1、6及本院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对正在施工未交付的涉事路段有管理义务、证据6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700元鉴定费发票与本案鉴定意见没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其余证据及本院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证据3不是事故地点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4、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环江县“十二五”通村硬化工程建设办公室将环江县2013年通建制水泥路工程(龙吾-和平)№4标段发包给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施工建设。2014年3月19日傍晚6时许,原告在水源镇街上卸完最后一车水泥后骑自行车从水源街上回下陈屯,当行至那坡路段半坡时(路旁有三颗桉树),原告骑自行车撞上路面上倾倒、堆积的片石堆后翻车导致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被路人发现后打电话给水源镇卫生院,水源镇卫生院当晚20时10分至21时10分出诊,因原告伤势较重经征原告家属同意后直接送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1-2人陪护,开支医疗费49853.35元,经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额颞顶部脑挫伤并颅内血肿;3.右额顶骨骨折并皮下血肿。医生建议:1.全休半年,避免重体力劳作;2.院外继续加强饮食营养及加强功能锻炼;3.1月后回院复查头颅CT,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4.随诊。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和右额颞顶骨去骨瓣减压术后到河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22897.93元。医生建议:1.1月后复查头颅CT;2.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因颅外伤后遗症和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前滑脱到河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开支医疗费7685.98元。出院建议:1.颅脑外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家庭康复与医疗机构康复相结合),必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如腰椎滑脱加重出现神经压迫症状可考虑手术治疗;3.如有不适,请随诊。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因颅外伤后遗症和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前滑脱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共计6096.90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症、L4椎体轻度滑脱和腰椎退行性变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5462.80元。出院医嘱:肢体锻炼,改正负性情绪,防焦虑,不适随诊。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症、L4椎体轻度滑脱和腰椎退行性变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3554.87元。出院医嘱:出院医嘱:肢体锻炼,改正负性情绪,防焦虑,不适随诊。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4日,原告因颅脑外伤恢复期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到河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4249.0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高危作业;2.定期复查腹部彩超;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3月16日,原告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害导致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824元。
另查明,环江县2013年通建制水泥路工程(龙吾-和平)№4标段发包方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环江县“十二五”通村硬化工程建设办公室为该局内设部门,承建方为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工程起点水源镇龙吾屯,终点和平村部,开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交工日期2014年4月29日,原告受伤时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尚未交工,但路面工程已经建好,正在事故地点即那坡路段半坡用片石砌右边路基,那坡路段为大斜坡,该施工路段未封闭施工。原告受伤前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请货车司机卢道安运送片石倾倒在道路右边,部分石头滚到路边的排水沟,部分石堆占据路面,占据路面的石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原告***与丈夫覃有禄2003年2月22日生育儿子覃傑,2005年7月19日生育女儿覃永翔,原告覃有禄2017年12月2日去世。原告母亲韦月提健在,共生育原告在内3子女。2014年4月1日,原告丈夫覃有禄因原告受伤向工程施工人员谭海龙借款6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两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环江县水源镇政府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因脑部受伤于2014年3月19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及康复训练,痊愈后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行之日,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经伤残鉴定之日视为痊愈,诉讼时效以2017年3月16日为起算点,而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一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满一年,现在原告主张按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至2020年3月16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环江县2013年通建制水泥路工程(龙吾-和平)№4标段属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乡道,该工程发包方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建方为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原告受伤时该工程未交付使用,公路的管理权尚属于施工方,环江县水源镇政府不是涉案公路的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针对本案的焦点争议三,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骑自行车撞对涉案石堆后受伤,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证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后组织双方到事故现场勘查所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原告2014年3月19日下午6时许骑自行车回家时较比白天视线不良,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正在那坡路段施工,半坡路面有片石堆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施工路段未封闭等因素对行人、车辆的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骑自行车下坡撞对石堆后受伤的概率比被告辩称的原告卸水泥时撞对硬物或回家路上被飞石撞击或被其它车辆碰撞受伤后跌倒在涉案石堆旁的概率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辩称原告受伤时间是17时许而不是诉称的下午傍晚6时许,因原告第一入院时间是在原告受伤昏迷不醒的情况下由其家属代述,该时间不能作为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骑行时视线不良;经庭后组织双方到事故现场勘查,事发地点不是平缓笔直而是施工路段的半坡;事发时救护车能进去救人,说明施工路段并非全程封闭;至于涉事路段及石堆是否设置警示标示,该证据由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举证证明,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称事情久远未能提供证据,而原告2014年3月19日受伤,原告丈夫覃有禄2014年4月1日即向工程施工人员谭海龙借款,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作为施工方应该保存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骑自行车下坡速度较快,撞对片石堆后仅有颅脑受伤头皮未渗血并非不可能,故对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本地人,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存在危险性,在傍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下坡时未减速行驶等因素骑自行车可减免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30%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按《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8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9576元、误工费23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重复计算1442元,扣减后本院支持102937元;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覃傑的抚养费为18228元(在其父亲去世之前的抚养费为9437元/年×3年8个月÷2×38%=6574元,之后的抚养费为9437元/年×3年3个月×38%=11654元);被抚养人覃永羚的抚养费为26895元(在其父亲去世前的抚养费为9437元/年×3年8个月÷2×38%=6574元,之后的抚养费为9437元/年×5年8个月×38%=20321元);被扶养人韦月提的扶养费为5977元(9437元/年×5年÷3人×3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支持2384元;交通费原告只有292元的车票,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及复查,其与陪护人员需要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本院支持的数额为287723元,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应赔偿原告***201406元(28772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114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406元(其中韦月提的扶养费4184元=5977元×70%、覃傑的抚养费12760元=18228元×70%、覃永羚的抚养费18827元=26895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1966元(未缴纳),由原告***负担的1264元因其是贫困户,予以免收。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立春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人民陪审员 李昱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覃玉芳
书 记 员 廖月项
法律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实行之日,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