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

某某与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226民初323号
原告韦兰英,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毛南族,经常居住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
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TTEP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0080652209。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国论,1962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该镇政府干部。
原告韦兰英与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兰英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兰英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77.79元、残疾赔偿金8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9576元、误工费23256元、营养补助费10000元、被抚养人覃杰的抚养费25102.42元、被抚养人覃永羚的抚养费32274.54元、被扶养人韦月提的抚养费29883.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84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4024.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环江县“十二五”通村硬化工程建设办公室将环江县2013年通建制水泥路工程(龙吾-和平)№4标段发包给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施工建设。2014年3月19日傍晚6时许,原告在水源镇街上卸完最后一车水泥后骑自行车从水源街上回下陈屯,当行至那坡路段时,原告骑自行车撞上路面上倾倒、堆积的两堆片石后翻车,致使原告跌摔在路面的片石堆上,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经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右额顶骨骨折并皮下血肿。后经多次治疗,原告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98799.92元。2017年3月16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受伤导致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导致开颅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中将片石倾倒、堆积路面,也未放置施工标示和安全标示,致使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跌落受伤。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作为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在道路施工中将片石倾倒、堆积路面,也未放置施工标示和安全标示,致使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跌落受伤”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施工路段跌落受伤,原告当天在水源街上做工,有可能是在卸车过程中受伤。龙吾-和平路段于2014年4月29日才交付使用,施工期间道路封锁,禁止对外开放。交通部门多次来现场监督检,被告都已放置了施工标示和安全标示。原告起诉即使从鉴定之日起算,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说“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作为管理单位”不是事实。被告既不是公路管理单位,也不是公路施工单位,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在路面上倾倒、堆积石头影响了通行从而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涉案公路的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人,就算原告受伤是因路面有障碍物影响正常通行导致,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健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