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创理,职务:经理。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纠纷已经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其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18元,依法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