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2330号
原告: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7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0号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四层4D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办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办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壹办公公司支付货款1108358.86元;2.壹办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8336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壹办公公司与***业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额1583369.8元,壹办公公司从***业公司处采购通用硬盘、内存条、服务器等设备。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货物送到最终用户指定的交货位置(壹办公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与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签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总额1632340元,需要采购通用硬盘、内存条、服务器等设备)。付款方式为:货到最终用户现场壹办公公司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壹办公公司支付最终用户货款的97%。同时合同约定:如壹办公公司逾期付款,每日向***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壹办公公司也收到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支付的货款,但壹办公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给***业公司。***业公司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壹办公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1日,壹办公公司(甲方)与***业公司(乙方)签署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华为服务器等设备,合同总价1583369.8元。最终用户为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货到最终用户现场,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收到的最终用户货款的97%,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提供相应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将货物及时送达至最终用户指定交货位置。如乙方逾期交货,每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业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一份,显示2020年11月23日,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签收合同约定货物。
***业公司提交2020年8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合同》三份及变更协议一份,显示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向壹办公公司采购设备,金额分别为351560元、382080元、472662元。后将合同金额472662元变更为898700元。
2020年11月24日,壹办公公司向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629090元、267456元、246092元,共计1142638元。
2020年12月9日,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向壹办公公司转账1142638元,备注为设备购置费。
上述事实,有***业公司提交的合同、签收单、发票、入账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业公司与壹办公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壹办公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业公司已完成供货,最终用户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已向壹办公公司支付货款1142638元,***业公司依据合同要求支付最终用户已付款金额的97%即1108358.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壹办公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业公司要求壹办公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未违法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壹办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8358.86元及违约金(以158336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