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申24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37号。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工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石思,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魏学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宁,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4民初8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公司2009年注册,不可能2004年签订合同并施工。沈阳诚义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的图纸,证明申请人先找到沈阳诚义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后找被申请人替签合同、开发票。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开出110681.07元的收据,证明被申请人知道已付10万元的事实。2.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是林传杰、范永刚共同施工完成,被申请人只是负责签订合同并开发票。原判认定工程签订时间是2004年9月1日是错误的,申请人已付给林传杰10万元,双方不欠工程款,原审判决支付被申请人21万工程款证据不足。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主体资格,工程是林传杰施工,被申请人只是替林传杰签订协议开发票,与申请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应当通知林传杰参加本案诉讼。故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收款收据一节,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施工方相应的工程款,而该收据的收款人为申请人,付款方为被申请人,不符合常理。且收据未有交款人签字,该笔收入亦没有出具正规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对该收据予以否认,声明没有给付申请人这笔款项,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供“诚义意公司”盖章的图纸一节,该图纸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附图,该报告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工程的结算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即结算资料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故申请人提供的“诚义意公司”盖章的图纸不能否定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代签合同、代开发票这一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服务协议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故该工商登记虽证明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在合同签订之后,但双方对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主张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申请人主张该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施工,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对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卉
审判员 栾晶晶
审判员 张红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雨婷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