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

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贾维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辽宁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8。
法定代表人:魏学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维,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时代广场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洋,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政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和平区法院(2020)辽01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结算、审计等必要程序,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与是否符合验收条件没有定论,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完工不当。上诉人在未确定工程是否完工的情况下,暂停付款,不属于违约。2.案涉工程在未进行验收、结算、审计等必要程序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亦未能就诉请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判决即认定工程总造价及应付款数额不当。3.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考证,不符合证据三性,无法起到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向上诉人直接主张诉请、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合法有效证据。应当认定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4.案涉工程的签订主体系由上诉人签订,但根据和平区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工程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执法中心承担。
电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法中心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给付电力工程款1,522,195.18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电力公司(乙方)与民政局(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和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园区自维电及临时电工程。工程地址:和平区南京南街366号。工程内容:电缆敷设、箱式变电站一座、变台一座等。工程期限:在甲方保证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工程工期为120天(计划工期:2013年1月31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自设备进场之日起。工程总造价:3,044,390.36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予乙方,等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50%工程款付予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按约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2月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民政局及监理单位向电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写明工程实际造价为3,044,390.36元,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电缆敷设、箱式变电站一座、变台一座。事后,民政局曾于2014年1月6日向电力公司支付1,522,195.18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22,195.18元始终未支付给电力公司,2018年10月16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沈和政办发[2018]20号”文件,文件名称: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平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文件规定:设立沈阳市和平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六)负责对老年服务中心前期购置的设备和物资及相关资料的交接工作;负责前期工程项目债务、债权法律起诉、应诉等所有纠纷事宜的处置工作;对全区养老工作进行指导。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电力公司按约施工后,民政局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电力公司要求民政局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内工程总造价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3,044,390.36元,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亦载明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044,390.36元,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亦与合同约定一致,对于民政局抗辩工程总造价应通过相关部门审计的主张,因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合同内工程完成至今已达多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民政局长期拖欠电力公司工程款,电力公司曾就此问题进行上访,可以证明电力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政局与电力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执法中心系政府内部行为,且未经电力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民政局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522,195.18元;二、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于上款同时向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522,195.1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573元,实际应收1850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承担,退还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50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未经结算,原审法院确定工程价款不当的主张。因上诉人向电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上并未载明未完工项目,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上诉人主张工程尚未完工缺乏事实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内的工程减项,且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需要审计确定或约定工程价款属于暂定价,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认定欠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曾就此问题进行上访,可以证明电力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执法中心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虽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规定由执法中心负责涉案工程债务,但系政府内部事宜安排,且未经电力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民政局作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向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3元,均由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