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19700054。
法定代表人:魏学征。
被执行人:辽宁大成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270789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大成房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民初11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大成房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总计6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辽宁大成房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辽宁大成房产有限公司、***的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已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但余额不足。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作废护照措施。(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情况,护照作废是不是应对其法代表标人作出?)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耿立秋
执行员 董浩然
执行员 卢溪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