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6550号
原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19700054。
法定代表人:魏学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系北京市国
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志,系北京市国度(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001588467W。
法定代表人:贾维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系辽宁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英华、刘春志,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的代理人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2,216.69元及相应利息(以2,112,216.69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园区自维电及临时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44,390.3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了施工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额外施工了增项工程,增项工程价款为2,112,216.69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仅支付了施工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就被告工程欠款事宜,原告于2020年3月份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的欠款,并未就增项工程款主张权利。后和平区人民法院下发判决,仅就《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的欠款进行处理,未就增项工程款作出处理。现就该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向贵院提出诉求,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应当为1,452,059.75元,经我方委托审计,审核结果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753,416.31元,审减290,974.05元,在原合同内工程部分判决书中,已经将合同审减部分一并判决给了原告,所以我方现在要求本案欠款部分将审减部分予以扣除。而本案合同外的签证部分审核审定金额为1,743,003.8元,扣除合同内的审减部分,欠款数额应当为1,452,059.75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份审计报告及原告提交的自认承诺书可以证明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5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2018年5月22日10:45,区长刘志襄在和平区委806会议室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在建工程转让工作。出席会议的单位有和平区政府办公室、被告、和平区法制局、和平区财政局、和平区国资局等相关单位及代表;2、会议确定了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价值已经经过评估,评估价35655.22万元;3、本案原告施工的电力工程系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因该项目价款已经经过评估,被告必然持有评估报告;4、被告称该工程未经审计评估没有客观依据,系违背事实的陈述。
被告的质证意见: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会开过,我方没有找到相关的记录。
经审查,被告承认存在开会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和平区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审核咨询合同》一份。证明1、沈阳市和平区审计局已经将和平区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的工程造价委托给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被告称该工程未经审计没有客观依据,并且被告持有审计报告拒不向法庭提交。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生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量确认单八份;3、《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自维修电及临时电工程调概报告明细》一份。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1、经过审计,原告履行了电力工程的施工(包括合同约定的部分以及合同约定之外的增项签证部分),原告送审的总价为5,156,607.05元,审计公司审计确定的总工程款为4,496,450.11元。2、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本案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初始建设,被告取得该资产时没有原始价格凭证,以及被告取得该资产后又由被告出售给案外第三人的客观事实下,被告必然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至少两次的评估审计,被告必然持有评估报告。3、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也能证明被告持有关于工程价款的审计报告拒不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48条、第95条等规定,如被告拒不提交,人民法院也应认定原告的证据成立、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有民政局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无被告确认或相关人员签字的工作量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属于行政法律规定,无需进行质证。
经审查,对该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为准。证据4为行政法规,不符合证据要件。
第四组证据:1、《民事判决书》二份;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原告此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已获支持;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同样应被支持。2、被告此前已经确认合同外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当被法院支持。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此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证明增量工程确实存在,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原告诉请。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审核报告;2、工程款金额确认单;3、结算定案单,证明原合同工程量和签证总金额5,156,607.05元,经原告申请审减后金额4,496,450.11元。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原合同工程量金额3,044,390.36元,本案应当扣除的审减部分后的金额为1,452,059.75元。此金额确认单系原告方提供,对于审减与送审金额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合同工程金额范围内的部分,已经将290,974.05元判决在内,本案应当应当扣除该部分。
原告的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1、工程审核报告;2、工程款金额确认单证据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工程审核报告不完整,最后数额应当为1,743,003.8元。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被告庭后将证据2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对无误,证据1虽然不够完整,但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民政局(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和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园区自维电及临时电工程。工程地址:和平区南京南街366号。工程内容:电缆敷设、箱式变电站一座、变台一座等。工程期限:在甲方保证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工程工期为120天(计划工期:2013年1月31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自设备进场之日起。工程总造价:3,044,390.36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予乙方,等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50%工程款予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2月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民政局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写明工程实际造价为3,044,390.36元,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电缆敷设、箱式变电站一座、变台一座。事后,被告民政局曾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1,522,195.18元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1,522,195.18元支付问题,故原告曾起诉来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辽01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内工程造价为3,044,390.39元,判决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向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195.18元。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21)辽01民终13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曾就被告提出的增项部分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份竣工验收。2015年9月8日,沈阳市和平区审计局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作出《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自维修电及临时电工程调概报告明细》,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内送审金额:3,044,390.36元,审定金额:2,753,416.31元,审减金额:290,974.05元。签证部分送审金额:2,112,216.69元,审定金额:1,743,003.8元,审减金额:369,182.8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本案工程造价按1,743,003.8元计算,并变更该项请求数额为1,743,003.8元。2018年5月18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沈阳市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再次确认。
再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沈阳市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确认单》,载明:“沈阳市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装修装修工程和园区自维电及临时电工程由我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044,390.36元,已支付工程款1,522,195.18元。按照贵局对项目各项工程进行已完工程量结算审核的要求,我公司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资料、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等书面资料送至和平区审计局委托的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5,156,607.05元,核定金额为4,496,450.11元。我公司确认按照核定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无异议。综上,沈阳市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装修装修工程和园区自维电及临时电工程还剩余工程款2,974,254.93元未支付我公司。除此之外,贵局无需再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已明确承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96,450.11元,被告亦表示认可。因双方对合同内工程结算经法院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3,044,390.36元,并据此作出判决,故本案所涉及的增项部分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为1,452,059.75元。关于欠付工程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均确认合同增项部分于2013年9月份竣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因此,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452,059.75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于上款同时赔偿原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452,059.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8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暴敬军
人民陪审员  管 庆
人民陪审员  冯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