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96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4号。
法定代表人:叶庭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民族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2021)辽018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称,即使法院认为部分标的额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但对于法院认定的未超过执行期限的20万元借款本金,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执行该20万元借款本金和其所对应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债务人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9月与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合并改制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现已不是国有企业,故并不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请求撤销或变更(2021)辽0181执异227号、(2020)辽0181执恢376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与辽宁西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承接的是债权出让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新民支行的债权,依据的法律文书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表述为:“一、被告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至200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民市支行欠款1,890,449.07元,第一笔于2003年6月30日给付50,000元,第二笔于2003年9月30日给付50,000元;二、余欠款,在每季度末的15日之前给付100,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双方当事人无其它纠纷。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被告承担。”当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新民支行在立案执行前的2004年6月28日,将[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于2005年3月10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执字第188号。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当时申请执行书写明的事实和理由是:“中国建设银行新民支行诉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贵院已制发(2003)沈阳民(3)字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不能按法律文书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建行新民支行已于2004年6月28日,参定《债权转让协议》,建行新民支行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于2004年8月3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申请人,故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付申请人按(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应给付的2004年4季之前的应还借款60万元,以及该案受理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审判长批示“申请人执行的标的额部分已过执行申请期,故可以执行2004年第三、四季度200,000元,并按200,000元收执行费1,006元,请执行员执行过程审查。”2005年6月13日,沈阳中院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与申请人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中止(2003)沈中民(3)合初字3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以后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将债权多次转让,转让过程中均没有申请人对后期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进行申请。至2011年4月16日,现申请执行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取得了得该笔债权,并于2012年4月19日在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沈阳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执恢89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2)新民执字第1604号。恢复原始案号为(2005)沈中执第188号。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收案,因执行法院有三个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阻却执行。申请人抗诉,进行了一审再审、二审再审,因为二审再审撤销了新民市人民法院三个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又于2020年7月7日恢复了(2012)新民执字1604号案件的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利害关系人新民中兴商业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案件执行,即按照(2005)沈中执字188号案件执行。另申请执行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新民中兴商业城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异议成立,遂将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双方均未复议,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标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应否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不良债权最后的受让人,其获得的有效债权为200,000元借款本金,其主张该笔本金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至于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的问题,首先,逾期给付本金不适用有关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其次,除200,000元的受让债权外,其他债权均已超过执行时效,也不应予以支持。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25日作出(2020)辽0181执恢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即(2020)辽0181执恢376号执行案件,确认执行标的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所指向的主体虽然是国有企业,但在其后的相关答复中明确,主体为非国有企业的也应参照本条规定执行,且所称的利息既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也包括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确定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并不表明免除对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8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宏斌
审判员 乔维修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