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2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民族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魏学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4号。
法定代表人:叶庭祥。
上诉人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要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要求日月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上诉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或审理),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来衡量,而一审裁定却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来衡量,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裁定称“原告与本院作出的(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三项:“一、判决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二、判决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利息2,204,300元;三、上述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有权对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新民市民族街9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3838,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3840,建筑面积76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事实上,上述抵押房产西南公司已经于1997年1月28日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从签订买卖合同时起一直使用至今,因西南公司的原因,部分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新民市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执行时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了(2020)辽0181执恢376号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以实际房屋占用人身份)因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依法查封。可见,[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上诉人优先受偿的抵押房产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判决利息数额错误,执行抵押房产时,将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至于一审裁定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事实上,上诉人提起过要求辽宁省西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产产权登记的诉讼。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决过上诉人胜诉。后来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辽01民再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此也能证明,上诉人与[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有权以第三人身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日月公司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除斥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被答辩人商业城公司申请撤销的(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答辩人商业城公司即已于2012年11月6日以执行案件中所涉抵押物为其购买的房产为由向新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可知道辽商业城公司于2012年就已经知道(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早已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依法应当驳回。二、商业城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商业城公司以其为(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案件中抵押物买受人的由,主张与(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其所主张的与西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曾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决西南公司应当履行过户手续。但该案因涉及虚假诉讼,后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9辽01民再117、118、119号),后终审判决驳回商业城公司的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三、(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入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之规定,(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利息系自200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也即为答辩人日月公司受让债权之前的利息,系《纪要》中允许收取的利息。被答辩人商业城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与西南公司已混同为一人,而商业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非国企,故其并不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另,如商业城公司所述,其已与西南公司已混同为一人,从此亦可得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南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商业城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要求被告辽宁日月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的(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日月公司与西南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纠纷并不涉及原告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原告与本院作出的(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34元,退回原告辽宁新民中兴商业城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商业城公司主张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且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018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追加商业城公司为(2020)辽0181执恢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是本案上诉人主张撤销[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现是[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5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处理结果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是在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六个月内,故上诉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民撤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赵 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嘉蔓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