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与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民初121号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120号。
负责人:普光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史绍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镇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睿,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红塔支行)与被告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苑园林公司)、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许瑞麟,被告锦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被告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普光辉,被告锦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绍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锦苑园林公司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0920922.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林海**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委会,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更后优先清偿原告的本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锦苑园林公司向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红借字第1401020602130924110000047号,合同约定:“被告锦苑园林公司向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林海云宵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红抵字第1401020602130924110000006号,被告林海云宵公司自愿用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委会,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用于担保上述4000万元的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
根据被告锦苑园林公司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向其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2013年10月8日向其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4日向其发放了700万元借款,三笔借款共计4000万元整,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锦苑园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920922.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苑园林公司辩称,锦苑园林公司仅是本案所涉借款名义上的借款人,涉案借款并非是锦苑园林公司支配和使用,本案所涉借款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林海**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实际用款人,而且与原告洽谈借款相关事宜的都是林海**公司,故本案借款应由林海**公司负责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林海**公司已经用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委会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该以抵押物拍卖或变更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息。
被告林海**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实际用款人有异议,对于实际用款问题,本院将在之后进行评判,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合行红塔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农合行红塔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锦苑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锦苑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农合行红塔支行要求林海**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锦苑园林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海**公司与农合行红塔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林海**公司以其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委会,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锦苑园林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农合行红塔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锦苑园林公司提出借款发生后,其未实际使用过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与被告锦苑园林公司之间已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和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锦苑园林公司在向农合行红塔支行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解决,故被告针对原告农合行红塔支行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海**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贷款的利率符合相关金融政策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0920922.36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有权以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始甸村委会,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15元,由被告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刘 惠
代理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