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辖终1315号
上诉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科融”)、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燃控”)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科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明确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武汉燃控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力通”)答辩称,2016年7月29日,答辩人与二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将之前签订的部分合同债务混合在一起,并约定共同对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该《付款协议》对合同主体和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新的约定,形成了新的合同,因此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力通与徐州科融签订的多份《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力通与武汉燃控签订的多份《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争议由签订地武汉法院管辖。2016年7月29,郑州力通、徐州科融与武汉燃控签订《付款协议》,对上述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重新作出约定。因该协议涉及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且诉求的工程款无法拆分,故本案无法按照各自签订的原合同确定管辖权。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郑州力通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州力通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超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郭凤彩
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