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103民初2364号
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尚欠原告37.5万元未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二被告主张三方协议中未支付给原告的37.5万元工程款已经用2015年9月23日三方所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中的奔驰SUV轿车作价37.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8万元,但该工程款所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本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就原告与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天脊C锅炉低氮、尾部、SNCR、SCR改造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中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220t/h锅炉#2#3机本体受热面、低氮燃烧装置改造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等合同,原告与被告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300MW烟气脱硝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2整改设备安装分包合同》、《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300MW烟气脱硝低氮燃烧器改造整改设备安装分包合》,三方达成《付款协议》,同意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最终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经三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将原336万工程未支付款调整为270万元,即最终付款金额调整为2127.1万元(大写金额:贰仟壹佰贰拾柒万壹仟圆整);2、款项支付:截止到目前,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57.1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柒万壹仟圆整),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70万元(大写金额:贰佰柒拾万圆整)。经三方友好协商及根据合同工程进度款可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大写金额:壹佰伍拾万圆整)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20万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万圆整)三方约定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三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按照该协议仍有37.5万元应付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债务抵销协议》约定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一辆奔驰SUV轿车作价37.5万元用于抵销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天脊项目工程尾款,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用于债务抵销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该车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主张三方协议中未支付给原告的37.5万元工程款已经用上述奔驰SUV轿车作价37.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司#3机(300MW)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3炉膛增加卫燃带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合同第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载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应当将该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8万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违约金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下余的2130元退回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书 记 员  田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