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7558号
上诉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谭,被上诉人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03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三方已经确认最终付款金额为2127.1万元,并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已经提交了2127.1万元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有37.5万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所涉的37.5万元,三方已经通过《债务抵销协议》以及随着奔驰车的交付而抵销,并且被上诉人当庭也认可《债务抵销协议》的效力以及收到奔驰车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7.5万元的合同款,不存在差欠被上诉人合同款的事实。三、对于三方的债权债务,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以车辆交付时间2015年9月25日作为抵销37.5万元的时间,则在2016年7月29日签订三方《付款协议》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累计已付款金额实际为1894.6万元,而不是三方《付款协议》中载明的累计已付款金额1857.1万元。出现该差异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将该笔以车抵债的37.5万元在公司的会计凭证中的记账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向被上诉人累计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最终的付款金额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为准,否则,将违背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对于三方《付款协议》断章取义,仅按照“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7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150万元,剩余120万元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付清”,由此得出2015年9月25日以车抵债的37.5万元不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支付,故对该笔款项予以否定,却忽视了三方《付款协议》表达的最核心的意思是最终付款金额为2127.1万元,只要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2127.1万元,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的付款义务终结,一审判决罔顾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已经将2127.1万元实际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五、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和结果,对于以车抵债的37.5万元在总付款金额2127.1万元中不能扣减,则意味着该奔驰车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无偿赠与给被上诉人的,这显然违背了三方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将其一辆奔驰SUV轿车作价37.5万元用于抵销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天脊项目工程尾款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和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三方《付款协议》已经明确最终付款金额为2127.1万元,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127.1万元全部金额,并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不存在差欠被上诉人合同款的事实,故应当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案涉的37.5万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州科融公司已经通过《债务抵销协议》和车辆的交付而抵销,一审法院在已经对该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37.5万元,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2016年7月29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是对未付工程款以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将未付的336万元减少为270万元,以及对270万元如何付款进行约定,因此,应以该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是否全额支付作为及履行义务完毕的评判标准,而在2016年7月后上诉人只支付了232.5万元,尚欠上诉人37.5万元。第二点,债务抵消协议是于2015年9月份签订,并于同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签订该付款协议时二上诉人对债务抵消协议是明知的,也足以推定二上诉人同意270万元作为最终未付款的金额,而二上诉人主张该价值37.5万元的车是在2016年8月才入账,而用以抵消2016年7月之前的债务即270万元的债务,是其以单方财务处理的行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2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合同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就原告与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天脊C锅炉低氮、尾部、SNCR、SCR改造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中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220t/h锅炉#2#3机本体受热面、低氮燃烧装置改造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等合同,原告与被告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300MW烟气脱硝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2整改设备安装分包合同》、《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300MW烟气脱硝低氮燃烧器改造整改设备安装分包合》,三方达成《付款协议》,同意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最终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经三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将原336万工程未支付款调整为270万元,即最终付款金额调整为2127.1万元(大写金额:贰仟壹佰贰拾柒万壹仟圆整);2、款项支付:截止到目前,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57.1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柒万壹仟圆整),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70万元(大写金额:贰佰柒拾万圆整)。经三方友好协商及根据合同工程进度款可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大写金额:壹佰伍拾万圆整)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20万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万圆整)三方约定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三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按照该协议仍有37.5万元应付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债务抵销协议》约定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一辆奔驰SUV轿车作价37.5万元用于抵销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天脊项目工程尾款,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用于债务抵销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该车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主张三方协议中未支付给原告的37.5万元工程款已经用上述奔驰SUV轿车作价37.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司#3机(300MW)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3炉膛增加卫燃带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合同第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载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应当将该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8万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尚欠原告37.5万元未支付,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二被告主张三方协议中未支付给原告的37.5万元工程款已经用2015年9月23日三方所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中的奔驰SUV轿车作价37.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8万元,但该工程款所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该院,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违约金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下余的2130元退回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已经向被上诉人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2127.1万元,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等。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结合现有证据,该协议签订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二上诉人仍有37.5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上诉人。关于案涉37.5万元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抵销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并于2015年9月25日交付该车辆,该《债务抵销协议》虽约定用于抵销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欠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天脊项目安装工程尾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抵销的哪一笔款项。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9日经决算后确定的最终未付款270万元中包含天脊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的37.5万元应当从27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其诉称的该37.5万元目前尚未扣除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书记员 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