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1996号
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费71,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广东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炉烟气深度冷却器及电除尘入口烟道优化改造工程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总价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0%的安装费110,0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解除协议书》,声明解除合同,原告迫于年底施工压力,被迫同意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除工程已交押金及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外的安装费,但被告却拒绝返还。综上,被告在临近年关,工人不好重新组织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安装费亦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广东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炉烟气深度冷却器及电除尘入口烟道优化改造工程达成合意,并于当日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总价为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通过案外人张立远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0%的安装费即110,0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力通公司出具《解除协议书》,载明“由于进场后因人员入场困难、厂内安措执行费用过高、工作量不确定,本人自愿解除广东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炉深冷及电除尘入口烟道优化改造工程安装协议”,后原告力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力通公司代被告收取退还的电费押金1,000元、气瓶押金5,600元、三套氧气乙焕瓶押金4,200元、脚手架押金20,000元;因解除合同后,原告力通公司将被告所用工具箱车运回郑州花费运费及吊装费共计7,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600元,原告要求将38,600元从被告收取的110,000元安装费中予以扣除。剩余安装费71,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力通公司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安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转账凭证、解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力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力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该安装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退还原告预付的71,400元安装费的事实,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该预付安装费7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退还安装费,为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利息的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本院确认应以71,4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7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姣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宋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