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特25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38栋12层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907号裁决。其理由为:仲裁庭将涉及三十多份合同的款项支付明细所显示金额为依据确认双方发生争议的二份合同的未付款责任,明显超过仲裁申请范围;举证程序及证据采信违反仲裁规则,且未对工程量予以鉴定;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原仲裁裁决裁决事项在仲裁请求范围内;被申请人已当庭表示放弃鉴定,且其后补充证据系对前期证据的补强,并未违反举证程序;首席仲裁员并无枉法裁判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郑州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TH/G.ZZDLZ.43-2014-Ⅰ号、TH/G.ZZDLZ2.55-2014-Ⅱ号的《内蒙古华伊卓资热电有限公司低氮、等离子改造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后,向仲裁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2018年2月9日,仲裁庭依法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907号裁决。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907号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现针对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
关于仲裁裁决超过仲裁申请范围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将涉及三十多份合同的款项支付明细所显示金额为依据确认双方发生争议的二份合同的未付款责任,故其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内容。经审查,被申请人依据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仲裁产生的费用等。仲裁庭依据庭审及双方举证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内容并未超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至于认定证据效力及案件事实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举证程序及证据采信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庭采信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违反仲裁规则,且对工程量未鉴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经审查,仲裁庭对举证期限后补充的证据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逾期提交的证据经仲裁庭许可仍可纳入审理范围,且工程量的确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鉴定,则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关于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判的问题。申请人称首席仲裁员未签署声明书且采信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存在枉法行为。经审查,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均签署了声明书并附卷,且申请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判,其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