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0民初3585号
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统计局家属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72046G。
法定代表人:刘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37453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綦江工业园区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6221962M。
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秋稷,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其建筑公司)诉被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綦江工业园区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其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区开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秋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其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80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5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园区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开发公司将綦江区工业园区景观改造提档升级(二标段)工程交给****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6856529.38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系原告借用****公司资质与园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进行了施工,已经竣工验收评定合格。2018年5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626348.19元。园区开发公司已付3428264元,尚欠工程尾款2198084.19元未付。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原告施其建筑公司无关,原告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园区开发公司辩称,园区开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施其建筑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主张园区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彬原系原告施其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因病死亡,后由其子刘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园区开发公司原名重庆綦江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刘彬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伙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綦江工业园区景观改造提档升级工程施工(一标段)》和****公司中标的《綦江工业园区景观改造提档升级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经营管理。2015年4月10日,****公司与园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园区有限公司发包的景观改造提档升级(二标段)工程。2018年5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626348.19元。园区有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3428264元。
审理中,被告****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是由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进行,由刘彬、***、***合伙出资并组织人员、材料。原告施其建筑公司称是刘彬、***、***三人以原告名义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进行的协商并订立的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施其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园区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二被告均否认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并辩称刘彬、***、***合伙进行了出资并组织人员、材料,故应由原告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首先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其诉称的施工合同关系。对前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认定如下。本案中,刘彬与***、***曾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伙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公司中标的《綦江工业园区景观改造提档升级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后不到一月,****公司便与园区有限公司就该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以上书证来看,刘彬系以个人名义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承包。而原告就其主张的系原告借用****公司资质与园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就本案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解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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